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枳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枳翰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枳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並因此不慎碰撞路旁停放之車輛,惟念及被告無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從事製造業、高職畢業、家庭經濟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39號被告林枳翰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枳翰自民國112年4月4日23時起至翌(5)日4時許止,在臺中市中區之MS酒吧內,飲用啤酒及烈酒後,仍於同年月5日5時6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 高士傑 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撞及 郭玉川 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遂於同年月5日5時19分許,對 林枳翰佑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枳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士傑、郭玉川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證,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事故現場照片37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檢察官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仲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