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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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士毅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似,檢察官聲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請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仍不知警惕,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2.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至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3.犯後坦承犯行;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川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730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5月、3月、1年4月、3年7月確定,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4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11月16日(下稱甲案);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軍訴字第3號分別判處1年、1年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乙案);嗣臺中地院就甲、乙案,以103年度聲字第20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丙案與前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6日入監,嗣於109年4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本件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7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浪琴文創旅館701號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5.3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第二級毒品咖啡包9包(毛重27.76公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2組、手機1支等物(所涉嫌販賣毒品罪嫌另行偵辦,扣案物由該案聲請沒收)。經警帶其返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5.3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第二級毒品咖啡包9包(毛重27.76公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2組、手機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則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薄弱;且參以本件尚無依累犯加重即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末本件被告雖供述上手為 詹景翔 ,惟迄今仍無查獲分案偵辦,故尚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蕭正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