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2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24號原告 王建義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EH234865、68-GEH35709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中分中心所有號牌340-3F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一)民國111年2月20日08時48分許、
(二)111年3月4日19時14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皆因「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先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EH234865、GEH3570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11年6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EH234865、68-GEH3570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900元,共計罰鍰1,800元。
三、原告主張略以:係因系爭車輛電瓶損壞故障,暫停路邊待修,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未劃停車格,且大家朝同一方向停車,故只能順勢停放,原告停車方向沒有違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輛確實於上揭時地未依順向停放車輛,認違規事證明確。原告所檢附之「結帳工單」顯示,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31日由慶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廠報價、維修,與違規時間相隔1個月之久,不能證明違規當時確實故障,況且車輛是在臺中市故障,常情應會選擇由當地車廠維修,不至於花費額外的時間、成本將車輛移置位於臺北市的車廠維修。是認原告有車輛故障情事,仍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
(二)經查,按舉發機關檢附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3、87頁)所示,2022/02/2008:48時,號牌340-3F號小客車(即系爭車輛)以左斜方式停放於新瀧興釣蝦場(臺中市○○區○○路000○0號)左側鐵皮圍牆旁,停放地點未劃設停車格,車內及四周未見駕駛人在場,亦未見人、客或貨物上下車;2022/03/0419:14時,系爭車輛以左斜方式停放於新瀧興釣蝦場(臺中市○○區○○路000○0號)左側鐵皮圍牆旁,停放地點未劃設停車格,車內及四周未見駕駛人在場,亦未見人、客或貨物上下車等情,顯見原告未將系爭車輛依道路順行方向停放,足認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不依順行方向」規定至明。
(三)再查,原告起訴狀檢附之「結帳工單」(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31日由慶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廠提供報價及維修,而原告違規時間係於111年2月20日08時48分及111年3月4日19時14分,與上開將系爭車輛送車廠維修之時間相隔約1個月,自無從據此證明系爭車輛遭違規舉發時是否有故障之情形。故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輛電瓶損壞故障,暫停路邊待修云云,顯不足採。
(四)況且,車輛故障停於路邊,可以聯絡拖車拖往維修廠,並非可以作為「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合理事由。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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