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9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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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94號原告 莊峻長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8日中市裁字第68-ZCA86279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 蔡文玉 所有號牌9458-WH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4月7日16時43分許,行經國道4號西向9公里處,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ZCA8627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嗣後檢具資料向被告申辦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被告遂於111年8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ZCA86279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行駛上揭路段之前,未見有警告前有取締告示牌;再詳看取締之地點也非由前方拍攝,而是在天橋上制高點之南北向省道暗處影藏偷拍攝,被告所持之證物乃非法採證。又按行政罰法第33條規定,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反觀被告之證物,固然有原告未繫好安全帶之相片,但相片乃出自隱身天橋上之省道南北向制高點蒐證舉發,舉發員警顯係故意隱藏自己執法行為之外觀,未對行經該路段之汽車駕駛人顯示足資辨別為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人員之標示,已不屬行政罰所規定之明顯處,其採證行為自屬欠缺明確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但書第10款規定之意旨,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惟汽車駕車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則無同條第2項本文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規定之適用,又前開規定亦未限制員警執行勤務之地點,倘舉發員警審酌車流狀況、執勤地點之安全性,以及為避免車道內側違規車輛因外側車輛的阻礙,視線上難以辨別其車牌號碼或違規情狀,遂在天橋等制高點處以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車輛,於法並無不合。況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之判斷,應係以一般用路人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人之角度觀察,亦即,員警如已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處所執行勤務,當已符合在明顯公開處執法之意義,若原告所言屬實,警方確實係於神岡交流道(后神路)由上自下拍攝進行違規舉發,則查該處並無何遮蔽或掩蓋之設施裝置,自屬於明顯公開。況且原告於111年6月14日申訴書中提及,實地重訪後發現警方於前開地點執勤採證,顯見警方執勤並無隱藏,原告始能發現。係被告認原告所為指摘,難認有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千5百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3,000元。
(二)經查,按舉發機關111年7月12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10402956號函檢附之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55頁)所示,2022/4/716:43:13時,號牌9458-WH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駕駛座安全帶收攏,且駕駛即原告左肩部處右斜下至其右腹,並未有一般安全帶勒緊或擠壓之外觀。按道路交通法規之所以要求駕駛人及乘客在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繫上安全帶,其立法意旨無非乃因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時速度較快,如有事故發生,駕駛人及乘客因繫有安全帶,將能得到較為安全之保護,而使傷害減到最低,是為貫徹立法意旨,駕駛人及乘客於行車時均應繫妥安全帶,並無例外之規定,不因駕駛人及乘客未繫安全帶之原因為何、或未繫安全帶之時間長短而異,只要車輛未完全熄火靜止而仍於道路上行進,或處於得隨時行進狀態,駕駛人及乘客即應繫妥安全帶。依上開採證相片明顯可見,原告當時確無繫安全帶,倘駕駛確實有繫妥安全帶,其安全帶應由左肩斜向右胸至其右腹以下,足資證明原告確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情形。
(三)原告雖主張按行政罰法第33條規定,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原告行駛上揭路段之前,未見有警告前有取締告示牌,舉發員警顯係故意隱藏自己執法行為之外觀,未對行經該路段之汽車駕駛人顯示足資辨別為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人員之標示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十、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六款之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但書第10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本件為以科學儀器照相取得原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相片並舉發,自為該條所定之逕行舉發。再依行政罰法第33條規定可知,行政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本應向行為人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但行為之性質本身,雖為執行職務,若並未和行為人接觸,當無所謂向行為人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本件既屬逕行舉發,舉發人員並不會與原告有所接觸,自無所謂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之問題。再者,觀諸前開規定,並無限制舉發員警選擇執行勤務地點之規定,倘舉發員警綜合考量認為車流量、現場狀況,為避免違規車輛所造成之視線上阻礙,難以辨別其車牌號碼,在天橋等制高點處以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車輛,於法並無不合。況本件舉發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國道上用路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人之角度觀察;因此,員警係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天橋上執行勤務,即屬在明顯公開處執法,尚難指為隱匿拍攝。又原告於申訴書(見本院卷第47頁)所述,其事後實地走訪現場亦發現員警正站立在本件違規地點附近處之天橋上執行取締,故依上開說明,自屬在明顯公開處執法,非為隱匿拍攝之情形。故原告上開所執之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素珍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交 字第 394 號判決(112.05.16)【本件裁判書】
  •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 交上 字第 5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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