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金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金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鋅祺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鋅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鋅祺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梁鋅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陳麗娟 ,致告訴人於先後轉帳至被告帳
戶內,時間極其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此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自白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從事不法行為,容任他人得將其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造成民眾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亦使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遭掩飾,金流形成斷點,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僅有1次交付帳戶行為,目前查知之被騙人數1位;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門市人員、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轉交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不予宣告沒收;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股
111年度偵字第41649號被告梁鋅祺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鋅祺於民國111年6月6日前某時,經由社群軟體臉書「偏門工作」社團,獲悉能以超低利率借款之訊息,即依訊息上之聯絡資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OY」、「汶汜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JOY」、「汶汜專員」稱只要下載APP軟體「FTXPRO」以對方提供之xinqi0000000il.com註冊帳號,及開通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外幣帳戶功能,並告知前開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貸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60萬元,且日後免償還,更能長期合作領取每日2萬元至5萬元之佣金,梁鋅祺聽聞至此,即心動嚮往之。至此,梁鋅祺應可知悉僅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無需從事任何實質工作即可獲取報酬,此實則與出售金融帳戶資料無異,亦理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金錢,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於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所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之情形下,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因缺錢花用貪圖報酬,基於縱有人以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初先於其後某不詳時日,完成「FTXPRO」之帳號註冊,及開通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外幣帳戶功能事宜,即將註冊「FTXPRO」之帳號密碼、驗證碼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JOY」、「汶汜專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JOY」、「汶汜專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梁鋅祺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9日14時許,假冒陳麗娟之姪子,向陳麗娟佯稱因購買印刷口罩之機器創業需資金云云,致陳麗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6日11時19分許、同日12時23分許,匯款100萬元、150萬元至梁鋅祺之中國信託帳戶,旋即遭以行動網銀轉出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因陳麗娟察覺事態有異,始知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麗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梁鋅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將其所申辦之「FTXPRO」帳號、驗證碼及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上開方式交付「JOY」、「汶汜專員」之事實。2.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知道有告訴人陳麗娟之款項匯入,但伊不知道那是詐欺而來的,且告訴人匯入伊中國信託帳戶後,不是伊去款項轉出云云。2告訴人陳麗娟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麗娟遭受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3告訴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被告與「JOY」、「汶汜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證明被告貪圖借貸30萬至60萬元免償還之利益,及提供金融帳戶能獲得每日2萬元至5萬元之報酬,即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事實,足見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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