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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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23號原告 張皓帆 訴訟代理人 李佳珣 律師(民國112年2月8日終止委任)被告 阮寶燕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被告 阮秀銀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間為配偶關係,被告2人則為姊妹關係。因甲○○向本院訴請裁判離婚,甲○○為求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較高金額,竟臨訟製作不實之債權,由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給被告乙○○,乙○○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75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因訴外人 曾寶慧 對甲○○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322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乙○○遂持系爭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藉此減少甲○○之積極財產。然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簽發及其原因關係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故訴請確認乙○○對甲○○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暨其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另請求乙○○不得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即不得領取強制執行分配款新臺幣(下同)105萬3,249元,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乙○○對被告甲○○就系爭本票債權暨其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乙○○不得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即不得領取強制執行分配款105萬3,249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並由乙○○先後於110年5月6、7日陸續匯款100萬元給甲○○而為交付,甲○○則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債權證明及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乙○○於110年5月6日與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原告以上述㈠為由,請求確認乙○○對甲○○就系爭本票債權及上述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以上述㈠為由,進而訴請乙○○不得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
配即不得領取強制執行分配款105萬3,249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㈠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看法相同)。又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經查,本件甲○○於110年5月17日向本院訴請裁判與原告離婚,原告於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29號離婚等事件中,於110年12月2日提起民事反請求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年12月3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曾寶慧於111年3月8日對甲○○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乙○○則於同年5月12日持系爭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2867號受理在案(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據本院當庭會同兩造整理爭點並列為不爭執事項⒌⒍⒎⒒(見本院卷第122頁),而堪信為真正。則乙○○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而原告則否認乙○○對甲○○有系爭本票債權,故兩造就該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原告既已於其與甲○○間離婚事件中反請求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則乙○○對甲○○是否確有系爭本票債權,將影響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內容,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根據前述說明,原告訴請確認乙○○對甲○○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簽發及其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
關係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進而請求確認乙○○對甲○○就系爭本票債權及上述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均無理由:
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上述規定屬於私法自治原則之例外,民事法律關係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下,為保護交易安全,均得由當事人基於意思自主而創設法律關係,法律關係成立生效後概無任由一方主張該法律行為係通謀意思表示下所為,是主張法律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者,應舉證證明其所謂通謀之不法目的何在,其所欲脫免之法律規範為何,如不能舉證,仍應尊重既存之法律關係。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權利障礙事項,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證明之責。若主張者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
⒉原告與被告甲○○於101年3月26日結婚而為配偶關係,被告2
人為姊妹關係。乙○○先後於110年5月6日匯款70萬元、20萬元,另於同年月7日匯款10萬元給甲○○,甲○○於同年5月6日簽發系爭本票給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⒋⒌),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陳稱其等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遂陸續為上開匯款,甲○○則簽發系爭本票給乙○○作為債權證明及擔保,原告則主張被告間上開消費借貸關係及甲○○簽發系爭本票給乙○○之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根據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⒊對此,原告雖質疑可能存有金流往返之情事,並請求本院
調取相關帳戶明細,惟經本院調取相關帳戶明細後(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並無原告所稱甲○○將取得之款項匯回給乙○○之情形,而無從認有原告所述之虛偽金流一事。
故被告辯稱乙○○因借貸而將100萬元交付給甲○○,堪認為真正。又依上開帳戶明細資料所示,甲○○於乙○○匯款後即陸續以提領現金等方式於110年5月25日前取出,佐以甲○○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稱:因為原告是律師,很擅長打離婚官司,我擔心原告扣押我的財產,就把錢領出來放在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亦非背於常情。原告既未能證明甲○○有將上開款項交給乙○○,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⒋原告雖以乙○○原辯稱係甲○○有購屋資金需求而向其借款100
萬元,嗣被告改稱甲○○欲進行與原告離婚訴訟及繳納房貸、生活費用、父母醫療費用等而向乙○○借款云云,被告所述借款之原因前後不一,且房貸於甲○○提起離婚訴訟前均係由原告繳納。再者,被告尚有其他兄弟姐妹,何以需由其等單獨負擔云云。然乙○○於111年11月23日提出之答辯狀乃記載「甲○○為讓子女有安全住所,而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街○○○○○○○○街○00號12樓之8建物(按:下稱系爭建物),遂有資金需求,乃向乙○○借款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等語。而系爭建物固係於109年2月7日以同年1月9日所發生之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甲○○所有,並於同日設定以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為抵押權人、債務人為甲○○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不爭執事項⒉),且系爭建物於111年7月19日經第三人以1,454萬元拍定後,日盛銀行於同年8月26日尚持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48號裁定聲請參與分配712萬2,821元(見不爭執事項⒏⒐),可見甲○○向乙○○借款之際,尚有上開購屋貸款需清償。原告雖以系爭建物貸款均係由其支付,並提出其帳戶明細資料為憑(見本院第311至339頁),然觀諸上開匯款紀錄備註欄係載明「太原路房貸」而非系爭建物所在之「太原一街」,是否可認原告確有支付系爭建物之貸款,尚非無疑。縱認上開款項確係原告支付系爭建物之貸款,然原告既亦自承於提起訴訟前係由其繳納貸款,且上開明細亦未見原告於甲○○起訴後仍有繼續支付貸款之紀錄,是甲○○慮及一旦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而有獨立支付後續貸款之必要,遂向乙○○借款,尚與常理無違。至於乙○○上開書狀言及「有資金需求」,並不當然僅能解讀為於一開始購屋所需資金,而排除後續貸款之支付在外,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至原告質疑何以被告父母之扶養費用需由甲○○單獨負擔云云,然甲○○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稱:當時我父母在越南確診住院,需要醫療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1頁);乙○○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稱:我們其他兄弟姐妹雖有工作,但賺了自己花都不夠,沒有多的給父母,所以我跟甲○○講好每人輪流付1年,剛好這一年是甲○○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衡諸常情,各子女原則上雖對父母均有扶養義務,但往往因個人經濟能力有別,實際上未必皆按人數平均負擔,是其等所述尚難認有何違背常理。原告僅憑上開質疑即遽謂被告間所為消費借貸及簽發系爭本票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足採。遑論,乙○○於110年5月6、7日陸續匯款100萬元給甲○○後,甲○○於同年5月17日向本院訴請裁判與原告離婚,然甲○○於該件中除以原告買春嫖妓為由請求離婚外,僅請求本院關於雙方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原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離婚損害賠償等(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反而係原告自行於同年12月2日提起民事反請求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業如前述,原告徒以被告係為增加甲○○之消極財產,進而削弱原告之分配金額云云,亦與客觀情形不符,本院更難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及系爭本票之簽發係
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進而請求確認乙○○對甲○○就系爭本票債權及上述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要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乙○○不得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即不得領取強制執行分配款105萬3,249元,亦無理由:
⒈原告前對甲○○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0年度司裁全
字第1114號裁定准原告以15萬元為甲○○供擔保後,得就甲○○之財產於1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確定,嗣原告持上開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99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為真正。又系爭執行事件訂於111年9月20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月15日具狀對本院111年8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聲明異議,嗣於同年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見不爭執事項⒑),亦足認為真正。然觀之上開分配表之內容可知,不問乙○○就系爭本票債權得否參與分配,原告假扣押之債權均可全額受償,則其得否主張乙○○不得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即不得領取強制執行分配款105萬3,249元,已有可疑。
⒉況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及簽發系爭本票係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均具結陳稱甲○○尚未清償100萬元給乙○○(見本院卷第281、283頁),則其主張乙○○不得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即不得領取強制執行分配款105萬3,249元,亦屬無據。
五、結論: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乙○○對甲○○就系爭本票債權暨其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另請求乙○○不得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即不得領取強制執行分配款105萬3,249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俐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6%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1110年5月6日1,000,000元110年11月5日111年11月6日WG0000000本院110司票字第6756號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訴 字第 2823 號判決(112.05.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 上易 字第 37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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