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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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6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依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48
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依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被告陳依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依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正值青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有相類罪質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新臺幣89元),嗣業經告訴人 周辰軒 當場取回,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告訴人復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之意(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53號卷第61頁本院103年10月2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罹患輕度肢體障礙、嚴重型憂鬱症之身心狀況(見偵查卷第17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53號卷第45頁 陳信任 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480號被告陳依驊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市○○區○○○路○○巷43之2號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依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4月10日10時5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店長周辰軒所管領之Dear牌BB霜1條,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在周辰軒追出店外後,方將上開竊得之BB霜1條交還周辰軒。嗣陳依驊經周辰軒要求當場簽立請求原諒切結書時,陳依驊再趁隙逃離現場。案經周辰軒報警處理,並調閱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再通知陳依驊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辰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依驊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將上開BB霜1條│││中之供述。│持出超商店外,並在告訴人││││周辰軒要求後交予告訴人,││││惟辯稱:伊並沒有偷上開BB││││霜,伊對於當下發生的過程││││並不清楚,伊不清楚自己當││││時為何結帳時只結帳飲料,││││伊當時精神狀態不佳, 伊希 ││││望可以賠償對方並道歉云云││││,然被告對於購買商品需至││││櫃檯結帳之過程均十分清楚││││等情,得由其當日離開超商││││前尚至櫃檯結帳其餘低價飲││││料之事實推知,且被告於告││││訴人攔阻要求填寫請求原諒││││切結書時尚能寫字並趁隙逃││││離現場,顯見被告辯解洵不││││足採。│├──┼───────────┼────────────┤│2│告訴人周辰軒於警詢及偵│1、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查中之證述。│失竊上開BB霜1條,惟當││││場查獲被告犯行後業已││││尋回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撞見被告行竊經過,且││││被告於告訴人詢問除低││││價飲料外是否尚有其他││││商品未結帳時,被告仍││││不願將所竊之上開BB霜││││1條持以結帳之事實。│├──┼───────────┼────────────┤│3│被告所書寫之請求原諒切│證明係被告將上開BB霜1條│││結書1紙。│竊取出超商店外,並因當場││││遭告訴人發覺,而應告訴人││││之要求簽立請求原諒切結書││││1紙之事實。│├──┼───────────┼────────────┤│4│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證明被告係以輕度肢障為原│││拍照片9張、被告所持有│因取得身心障礙手冊,且其│││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於竊取上開BB霜時之行為舉│││、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共│動及精神狀況均正常之事實│││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3日
檢察官歐蕙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