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建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354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沈建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沈建華係職業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凌晨零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縣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路○○○○○○號出口前道路旁暫停排班載運乘客,其後因故欲離開該處,正自該丹鳳捷運站1號出口前道路旁,向左轉駛入該處車道之時,本應注意後方來車,並讓後方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該營業小客車向左駛入車道內,適有同向左後方由 洪瑋筠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往明志路方向亦行駛上開丹鳳捷運站1號出口前車道之際,煞車及閃避不及,乃與沈建華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發生擦撞,造成洪瑋筠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肘、右腕擦傷及右膝紅腫擦傷等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經提起告訴),詎沈建華於上開駕車肇事並致洪瑋筠受有傷害後,不僅未下車查看洪瑋筠之傷勢,亦未採取任何救護、其他必要措施或報警處理,反而逕自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離開現場,嗣因路人報警後,由警方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沈建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瑋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計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5張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包括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受有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惟有關駕車肇事後不得逃逸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駕車肇事逃逸對於他人所造成之危險性,理應有所認識,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復參酌其本身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造成被害人危害程度尚非重大,以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本件犯行,且先前於偵查中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詳如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罪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先前又已進一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而被害人洪瑋筠因而明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沒有要另外求償,若被告符合緩刑條件,同意法院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一節,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促使其深切反省,確實記取教訓,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至本件緩刑宣告既係以被告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為條件,如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
5條之4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年6月1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