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4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捌副、四色牌(未開封)捌盒、記帳單壹張及抽頭金新臺幣陸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應予更正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俾利於聚集其所招攬之賭客賭博財物」,應予更正為「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及與之對賭」。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同日」,應予更正為「同年月3日」。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提供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居所,使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及與之對賭,其居所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被告主觀上意圖營利而提供其居所供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及與之對賭,自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惟證人即賭客 高麗玫 、 王招雄 、 甘義榮 及 陳建新 均於警詢時證述與被告對賭等語,堪認被告確有與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且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自民國103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晚上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且前已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經營賭場之期間、規模及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四色牌8副、四色牌(未開封)8盒及記帳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6,700元,則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341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3年11月1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俾利於聚集其所招攬之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法係以四色牌為賭具,以俗稱「八胡」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先抽大小決定莊家,由莊家發19張牌,其餘各家賭客則發18張牌,需滿8胡才能胡牌,胡牌或自摸者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甲○○就每封牌(5副牌)向贏家收取抽頭金50元。嗣甲○○於同日晚上6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其所招攬之賭客高麗玫、王招雄、甘義榮及陳建新等四人,並當場扣得抽頭金6,700元、四色牌8副、四色牌(未開封)8盒及記帳單1張等物(賭客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其核與證人即賭客高麗玫、王招雄、甘義榮及陳建新等四人與當時在場之 張睿杉 、 劉明福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此外並有現場位置圖1紙、現場照片16張,及抽頭金6,700元、四色牌8副、四色牌(未開封)8盒及記帳單1張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併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檢察官吳家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