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臺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拾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起始,應予補充:「本件原係被告甲○○所犯販賣猥褻物品(影音光碟)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即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
101年12月24日以101年度偵字第3075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維持原處分在卷(詳102年度上職議字第3508號處分書),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2年3月22日至103年3月21日),並命被告應於指定期限內,向該署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緩起訴條件;惟被告未依期履行如上緩起訴事項,經同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23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654號處分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即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本案犯行),並郵遞至被告首開之住所及居所地共2址,而各於
103年2月17日(住所地址)、103年2月18日(居所地址),分別寄存在上開住所及居所均所轄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詳參同署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39號卷第7至8頁之送達證書),嗣再議期間屆滿被告並未提起再議而撤銷確定。」外,其餘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光碟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所為本件販賣色情猥褻影音光碟犯行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方式、數量,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行為人之生活情狀(參偵卷第5頁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影音光碟共10片,核屬猥褻物品,此有光碟翻拍照片(參偵卷第13至16頁)附卷足憑,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佈、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佈、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佈、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39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有之色情光碟10片,內容含有男女性交、口交等具體描述性行為過程之畫面,且就男女生殖器部分,未有以馬賽克或噴霧加以處理,而屬猥褻物品,竟基於販賣猥褻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22時27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6樓居所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路「露天拍賣網站」,並以其所申請之「Z0000000000」帳號,在前開網頁上刊登「中~港~台~日~偷拍~自拍~圖片~影片~共11片(甲○○稱係10片之誤載)」之拍賣訊息,公開販售前開猥褻光碟予不特定人。嗣經警佯裝買家上網訂購而查獲,並扣得前開猥褻光碟10片。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備隊偵查報告、露天拍賣網站賣家基本資料各1紙、網頁列印資料、採證及被告郵寄上開光碟予買家之包裹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前開扣案光碟10片附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猥褻光碟10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檢察官何皓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