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森寧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薛森寧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薛森寧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明知其未曾向 王翊馨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5月24日20時56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第101偵查庭,就王翊馨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即同署101年度偵字第14539號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供前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簽立結文後,仍證稱:「(問:你吸食毒品來源?)我跟外號 阿寶 的王翊馨買的,買安非他命。(問:如何買?)101年5月21日晚上9點,○○○區○○路與和平街口的全家買的當面交貨,我買1千元0.3克的安非他命。(問:如何聯絡 王女 ?)用我的手機打王女的手機,我跟她講說我要1千元,她就會過來三峽的全家。」等語,而就與該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嗣於同年6月13日10時34分許,薛森寧就該案再次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翻異前詞,改證稱並未曾向王翊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另於102年9月24日11時54分許,當庭向檢察官自白其於101年5月24日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為虛偽不實,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森寧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王翊馨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緝字第2427號偵查卷第7頁反面;102年度偵續字第69號卷第34頁至反面),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24日訊問筆錄、被告同日簽署之證人結文各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14539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前曾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刑法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其所偽證之前開王翊馨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尚在檢察官偵查期間,即已自白偽證之犯行,使該案被告王翊馨所涉販賣毒品部分經檢察官於102年12月20日以102年度偵續一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復於103年
1月10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880號駁回再議確定,有前揭102年度偵續一字第74號偵查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上職議字第880號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亦應屬在其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含根本未進行裁判程序之情形)所為者,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刑法第172條所定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得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無再適用自首規定,重複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6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明知另案被告王翊馨並未為販毒犯行,竟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為虛偽陳述,嚴重妨害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自應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所犯係最重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得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該條之規定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屬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尚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院所宣告之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