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9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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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9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淯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淯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程淯琮前於民國100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予補充為「程淯琮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之編號⒉證據
名稱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予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3年8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⒊證據名稱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完整矯正簡表」,應予分別更正為「刑案資料查註表」及「矯正簡表」。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⒊待證
事實第1行「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應予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於94年5月5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距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83號、第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施用毒品犯行,均已逾5年以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83號、第78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並非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訴追條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前開所載,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偵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290號被告 程淯琮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淯琮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83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0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9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1年3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8月5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8日上午9時27分許,為警通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尿,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程淯琮於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中之供述│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程淯琮於前揭時間經採尿送驗,檢│││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體委驗單(尿液│事實。│││檢體編號:070295││││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表、全國施用毒品│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犯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完整│罪,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矯正簡表│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程淯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檢察官黃則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