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博偉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博偉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審酌被告為滿足私窺慾望,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竟以錄影設備,無故竊錄女性如廁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造成告訴人之精神畏懼及痛苦,行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被告於109年12月間亦以同樣手法在新北市偷拍女性如廁畫面,僅因被告事後與另案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被告而未經起訴判刑之前案紀錄,難認被告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315條之3亦有明文,且此規定應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載有被告竊錄之內容等節,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第62頁)外,並有翻拍手機畫面之照片共8張(見偵卷第21頁、第45至47頁)在卷可稽,爰分別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其攜帶偷拍器材進入女廁目的係為偷拍女性如廁畫面(偵卷第13頁),而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具有錄影、存取檔案功能,足認上開之物,係供被告本件犯罪預備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1三星牌GalaxyS21Ultra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黑色保護殼)1支2偷拍器材1組3HTCU11藍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1支4AsusZenBook深綠色筆記型電腦1臺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62號被告游博偉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9樓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博偉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9時34分至同日10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女廁馬桶裝設針孔鏡頭,連結其所有智慧型手機、筆記型電腦,竊錄A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經A女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博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
(三)扣案智慧型手機2支、針孔鏡頭1組、筆記型電腦1台、竊錄影像及現場狀況照片1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扣案智慧型手機2支、針孔鏡頭1組、筆記型電腦1台係被告所有並犯罪用之工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2日
檢察官顏伯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