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 林仕乾 相對人 周郁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本院簡易庭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1232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伊從未居住於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原裁定係由相對人及其家屬冒名收受。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票面上並非伊之筆跡,印文亦非伊所有,系爭本票均係偽造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
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3紙為證(原審卷第11頁)。系爭本票既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復表明已為付款之提示,即符合上開法條所定行使本票追索權之要件,則原裁定以形式上要件予以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應記載事項,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㈡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向其提示本票云云,然依前揭說明,
系爭本票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固以相對人所載提示日即向本院遞狀聲請本票裁定日為據,認定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惟此尚不足以逕行認定相對人確實未提示系爭本票即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就其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㈢抗告人固稱伊從未居住於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係由相對
人及其家屬冒名收受原裁定云云。惟原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送達抗告人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3戶籍地址,並經受僱人簽收,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存卷足憑(原審卷第15頁、第19頁),抗告人亦自承其於110年12月28日經管理員通知後領受,隨即委任律師處理相關事宜(原審卷第25頁至第29頁),足證原裁定已合法送達。
㈣抗告人雖另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系爭本票均係偽造云
云,惟此類實體事項之爭執具有訟爭性、對立性,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
㈤綜上,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
誤。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蔡明株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08年1月6日5,000,000元未記載110年12月17日WG0000000002108年1月6日5,000,000元未記載110年12月17日WG0000000003108年1月6日5,000,000元未記載110年12月17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