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344號聲請人 李定曄 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複代理人 王楫豐 律師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相對人 李明仁 關係人 李琬婷
李原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明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定曄(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明仁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李琬婷係相對人之次子、長女。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8日經診斷罹患失智症、第二型糖尿病、水腦症、廣泛性癲癇及癲癇症候群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李琬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不符監護宣告之要件,則請求改為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 王鴻松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回答生肖、身分證字號、兒子姓名、今日由何人帶來、5加8、17加
25、38減12、名下有貨車1輛,但對於、18乘3、生日、子女人數、與配偶是否離婚、名下是否有存款及股票、花壇鄉農會是否有存款等則答以不記憶或回答錯誤,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其次,本院就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並由鑑定人實施鑑定,認「對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有給予協助之必要情形。有關重要的財產行為(不動產、汽車買賣、住宅增改建、金錢借貸等)或許可以自己為之,但是否可以,則存有風險(為了本人的利益,由他人代理為之較為妥適)」、「相對人已61歲,7年前工作時腦部受傷後,診斷失智症,認知功能較病前明顯退化,記憶較差,判斷解決問題能力下降,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回復可能性低。」,並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輕度,對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有給予經常性協助必要之情形,回復之可能性偏低,可為輔助宣告」等語,亦有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經核與本院訊問結果相符,應係實在,堪認相對人精神、心智狀況雖低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但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末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之長女李琬婷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又相對人之長子李原誌,經本院為合法送達後未表示意見,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34歲,彼此關係密切,且聲請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為上開選定,合於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第1113條之1規定,亦應准許。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弼周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