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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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泓瑋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07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訴字第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泓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泓瑋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已於民國109年6月27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停車場,出售給 陳雅雯 (所涉竊盜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向其收取新臺幣(以下同)3萬5,000元之價金,車輛並無遭竊取之事實。廖泓瑋因當時雙方未書立買賣契約竟心存僥倖,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月2時58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誣告「 阿豪 」的朋友於6月28日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停車場竊取上開自小客車。陳雅雯因此於同年7月1日15時5分許,為警查獲,所購買之上開自小客車亦因此遭查扣。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 黃健 瑭於警詢之證述㈢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
㈣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㈤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小客車BHE-2926號尋獲地點位置圖、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㈥被告廖泓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罪。又按刑法第172條誣告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82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使他人遭受刑事訴追,而為本案誣告犯行,浪費寶貴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並考量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喪偶,有1名16歲之子女,目前與父親及子女同住,家中之經濟靠其打零工維持,每月收入為2至3萬元許,除了生活開銷之外,並無其他貸款或負債等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諒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國源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