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嬌上列被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5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參以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係因現行刑法總則編時效章關於追訴權時效及行刑權時效之規定,如經修正,將發生新舊法律變更之適用問題,為杜爭議及維護行為人、受刑人之利益,而採從輕原則,爰增設比較修正條文前後結果,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規定,是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應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因此本次108年12月31日修正後亦同。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處斷。
㈡新修正之刑法,就共同正犯之規定,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因就本案被告刑之輕重均無影響,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㈢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先後兩次修正,分
別為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及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而94年1月7日修正前、94年1月7日修正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94年1月7日修正後與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且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較之舊法即被告行為時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自屬對行為人不利;就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3年以上10年未滿之罪,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追訴權期間則為20年,修正後之追訴權期間大幅拉長,較之修正前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以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整體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按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可參。經查,被告係被訴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因其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是本案被告之追訴權時效依卷內資料及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行為終了之日為91年10月23日,並應以此起算追訴期間,又開始實施偵查日為92年2月24日,於92年3月26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2年4月9日繫屬本院,嗣被告逃匿,由本院於98年9月30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依前揭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時效即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亦應予加計,即犯罪行為終了日(91年10月12日)加計追訴權期間(12年6月),再加計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佈日(98年9月30日),但須扣除起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15日),是本案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迄110年11月13日已完成。
四、準此,本件被告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賴鵬年
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