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俞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1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曾俞凱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證據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曾俞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10年2月5日彰鑑字第1100006011號函檢附之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肇事」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資明確外,並就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法益侵害之程度,分別訂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本案被告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黃文重 受有傷害而逃逸,如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將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則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修正後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科刑。㈢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罪責非輕,但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與威脅程度,在個案上的差異甚大,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看來,法官可以在某些情節輕微之個案,適用刑法第59條進行調節,讓行為人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避免入監服刑,減緩個案裁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換言之,大法官在數個解釋之中,將刑法第59條作為調節刑罰過重的功能,事實審法院,亦應參考大法官解釋之意旨,適度運用刑法第59條。以本案而言,被告已經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並於審理時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本案告訴人為外籍勞工,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經聯繫後,得知告訴人已經逃逸而行蹤不明,導致本案無法達成和解,難認被告毫無彌補損害之意,且告訴人之傷勢為擦、挫傷,傷勢並不嚴重,此與上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相比,顯不合比例,告訴人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的行為,而受有更大的傷害,本案實屬犯罪情節輕微,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狀,因認本案縱處以最低之6月有期徒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已經33歲,且取得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已逾10年,當有相當道路駕駛之社會生活經驗,竟於肇事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後,未能提供救助而逃逸,造成告訴人受有更大危害之風險,實有不該,但考量本案肇事逃逸之當時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犯罪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因告訴人逃逸導致本案未能和解,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建築業,月薪資約新臺幣4萬元,我目前獨居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公訴人對於量刑並無意見,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上訴(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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