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39號聲請人 蕭慶鈴 相對人 蕭慶延
蕭紋好 蕭婷方 蕭慶佑
蕭慶蔭 張煥易
張智霖
謝妤涵 藍彩玲 藍彩貞 劉黃彩苗 凌亷 凌志杰 凌志翔 蕭秋霞 蕭清涵 李逸君 藍啓松 藍彩珍 藍彩香 蕭香娥 蕭素增 蕭孟昌 蕭林淑華 蕭人傑 蕭美伶
蕭玉芳 蕭語宸 即 蕭美玉
蕭景南 蕭景盛 蕭素娟 陳美姬
蕭憲凱
蕭憲文 許淑惠 許銘禎 許銘洲 許淑華 許舒雅 許皓飛 蕭逢裕 蕭景寅 蕭景壎
蕭淑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斗簡字第11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郭浩銓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備註裁判費5,180蕭慶鈴地政規費(地籍抄錄費、複丈費)7,425(1,825+5,600)同上地政規費(地籍抄錄費)380(240+140)同上合計:12,985元。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蕭銀蟾 之繼承人(備註3)2/1000(連帶負擔)26(連帶負擔)26(連帶負擔)張煥易5/10006565張智霖420/10005,4545,454謝妤涵213/10002,7662,766蕭慶延60/1000779779蕭紋好60/1000779779蕭婷方60/1000779779蕭慶佑60/1000779779蕭慶鈴60/1000779----蕭慶蔭60/1000779779總計112,98512,206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3.蕭銀蟾之繼承人為相對人蕭秋霞、蕭清涵、李逸君、藍松、 凌廉 、凌志杰、凌志翔、藍彩玲、藍彩香、藍彩貞、藍彩珍、蕭香娥、蕭素增、蕭孟昌、蕭林淑華、蕭美伶、蕭玉芳、蕭語宸即蕭美玉、蕭人傑、蕭景南、蕭景盛、蕭素娟、陳美姬、蕭憲凱、蕭憲文、許淑惠、許銘禎、許銘洲、許淑華、許舒雅、許皓飛、蕭逢裕、蕭景寅、蕭景壎、蕭淑瑜等35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