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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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宏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宏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游宏男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游宏男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院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屬同質性之竊盜案件,且犯罪時間相近,具有相當重複性,各罪獨立性較低,對於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有限,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的人格面亦無不同,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另斟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經本院函詢於文到後5日未表示任何意見(參本院卷第55、61頁之函稿、送達證書各1紙)等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在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表:受刑人許哲豪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4罪)犯罪日期112年12月5日①112年11月30日②112年12月1日③112年12月1日④112年12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6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07號113年度簡字第905號判決日期113年3月15日113年6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07號113年度簡字第905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6月13日113年7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408號臺灣彰化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7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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