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04號原告 王麗雪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 律師被告 陳柳佃 訴訟代理人 駱威文 律師被告 陳慶全
陳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柳佃、陳慶全、陳慶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影線部分面積一○○點二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柳佃、陳慶全、陳慶華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陸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8日具狀起訴時,原僅列1名被告陳柳佃,嗣因被告陳柳佃辯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1之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係由其與陳慶全、陳慶華共同繼承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遂於113年5月3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陳慶全、陳慶華(見本院卷第321頁),核屬訴之追加,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復查,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系爭441之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即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1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撤回先位聲明,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95頁),當時原告尚未追加被告陳慶全、陳慶華,且被告陳柳佃之訴訟代理人已於同年6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先位聲明(見本院卷第365頁),是以,原告所為前開撤回訴之一部,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查,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41之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後,原告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113年5月3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41之1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期112年10月19日,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紅色影線部分面積100.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321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陳慶全、陳慶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 陳介山 於111年12月間與訴外人 陳正吉陳仁鎮 、王 陳美珠陳美雲陳美月陳英娥陳林秀鍾陳錡烽陳鈞賢陳婉菁 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訴外人陳正吉、陳仁鎮、王陳美珠、陳美雲、陳美月、陳英娥、陳林秀鍾、陳錡烽、陳鈞賢、陳婉菁等人將系爭441之1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介山,且於112年3月24日辦妥移轉登記,已將系爭441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故系爭441之1地號土地屬於原告所有。(二)原告欲將坐落系爭441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影線部分面積100.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房屋拆除,被告竟稱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並警告原告不得拆除系爭房屋,否則將提出告訴云云。然被告對於系爭441之1地號土地並無任何占有權源,系爭房屋占用系爭系爭441之1地號土地,核屬無權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至被告辯稱兩造間具有基地租賃關係等情,原告予以否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41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影線部分面積100.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柳佃則以:(一)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即被告陳柳佃之祖父 陳清源 於54年間出資興建,嗣訴外人陳清源過世後,系爭房屋係由被告陳柳佃與其叔父即被告陳慶全、陳慶華共同繼承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二)訴外人陳清源與 陳阿重 為兄弟關係,原可共同承領土地,因訴外人陳阿重要求由其單獨承領,訴外人陳清源遂要求承租訴外人陳阿重所有系爭441之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用以興建系爭房屋,故訴外人陳清源與陳阿重口頭約定,訴外人陳清源於54年間向訴外人陳阿重承租系爭441之1地號土地,及訴外人陳阿重於55年間向訴外人陳清源承租系爭房屋,且訴外人陳清源應向訴外人陳給付土地租金,與訴外人陳清源讓渡承領權之價值及訴外人陳阿重應向訴外人陳清源給付房屋租金,相互抵銷。(三)原告係向訴外人陳阿重之繼承人購買系爭441之1地號土地,應有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兩造間具有基地租賃關係,且因該基地租賃關係成立於50多年前,自無適用現行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慶全、陳慶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陳介山於111年12月間與訴外人陳正吉、陳仁鎮、王陳美珠、陳美雲、陳美月、陳英娥、陳林秀鍾、陳錡烽、陳鈞賢、陳婉菁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訴外人陳正吉、陳仁鎮、王陳美珠、陳美雲、陳美月、陳英娥、陳林秀鍾、陳錡烽、陳鈞賢、陳婉菁等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441之1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介山,且於112年3月24日辦妥移轉登記,已將系爭441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故系爭441之1地號土地屬於原告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正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5頁、第271至289頁),並為被告陳柳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3頁),而被告陳慶全、陳慶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並占用系爭441之1地號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影線部分面積100.23平方公尺等情,核與卷附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1日豐地一字第1130000345號函記載系爭房屋至今尚無辦理保存登記資料乙節(見本院卷第225頁),大致相符,且經本院於112年10月19日會同兩造至系爭441之1地號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1月17日以豐地二字第1120011665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43頁),亦有原告所提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81至185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即被告陳柳佃之祖父陳清源出資興建,嗣訴外人陳清源過世後,系爭房屋係由被告陳柳佃與其叔父即被告陳慶全、陳慶華共同繼承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影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第115至117頁、第238之1至245頁、第293至299頁),參以,原告亦不爭執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陳清源,及被告就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見本院卷第196、247、457頁),是以,被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四)被告辯稱:訴外人陳清源與陳阿重為兄弟關係,原可共同承領土地,因訴外人陳阿重要求由其單獨承領,訴外人陳清源遂要求承租訴外人陳阿重所有系爭441之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用以興建系爭房屋,故訴外人陳清源與陳阿重口頭約定,訴外人陳清源於54年間向訴外人陳阿重承租系爭441之1地號土地,及訴外人陳阿重於55年間向訴外人陳清源承租系爭房屋,且訴外人陳清源應向訴外人陳阿重給付土地租金,與訴外人陳清源讓渡承領權之價值及訴外人陳阿重應向訴外人陳清源給付房屋租金,相互抵銷。而原告係向訴外人陳阿重之繼承人購買系爭441之1地號土地,應有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兩造間具有基地租賃關係等情,已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訴外人陳清源於71年2月9日過世乙節,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自堪信為真實。及系爭441之1地號土地於97年7月9日分割自同段4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1地號土地),當時系爭441之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訴外人陳阿重與訴外人陳清源之子 陳慶男 、陳慶全、陳慶華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59頁及證物袋),自堪信為真實。以及系爭441之1地號土地於97年7月21日分歸訴外人陳阿重單獨所有,嗣訴外人陳阿重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正吉、陳仁鎮、王陳美珠、陳美雲、陳美月、陳英娥、 陳明勝陳茂雄 於103年9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之後訴外人陳明勝過世,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正吉、陳仁鎮、王陳美珠、陳美雲、陳美月、陳英娥、陳茂雄於106年3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然後陳茂雄過世,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林秀鍾、陳錡烽、陳鈞賢、陳婉菁於108年5月31日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至171頁),自堪信為真實。參以,被告於113年7月31日自承系爭441地號土地係由訴外人陳阿重與陳清源共有乙節(見本院卷第469頁)。綜上,足認系爭441地號土地係訴外人陳阿重與陳清源共有,及於97年7月9日分割出系爭441之1地號土地之後,系爭441之1地號土地原由訴外人陳阿重與訴外人陳清源之子陳慶男、陳慶全、陳慶華共有,嗣於同年月21日始分歸訴外人陳阿重單獨所有。
3.被告雖辯稱:訴外人陳清源於54年間向訴外人陳阿重承租土地,用以建造系爭房屋等情,然當時訴外人陳清源既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系爭44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顯無再向訴外人陳阿重承租土地之必要。則被告辯稱:訴外人陳清源與陳阿重口頭約定,訴外人陳清源於54年間向訴外人陳阿重承租系爭441之1地號土地,及訴外人陳阿重於55年間向訴外人陳清源承租系爭房屋,且訴外人陳清源應向訴外人陳阿重給付土地租金,與訴外人陳清源讓渡承領權之價值及訴外人陳阿重應向訴外人陳清源給付房屋租金,相互抵銷等情,顯悖於常情,此外,被告復未就其所辯前情,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4.從而,被告辯稱兩造間具有基地租賃關係乙節,尚非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共同繼承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441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影線部分面積100.23平方公尺,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被告應將前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係為求回復對於系爭441之1地號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441之1地號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41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影線部分面積100.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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