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通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彰化縣○○市○○路00號前,起步往左迴轉,欲進入浮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林琦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浮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