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87、7441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華可預見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可能藉其帳戶遂行詐欺行為,竟仍基於幫助掩飾詐欺集團成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15日,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結郵局(下稱五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寄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與五結郵局帳戶以遂行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與五結郵局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則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由該詐欺集團之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06年9月20日下午1時33分許起,先後以LINE與被害人 林秀勤 聯絡,佯稱係被害人林秀勤之友人 黃彩紅 ,並稱因急需用錢,而向被害人林秀勤借款數日,致被害人林秀勤誤信為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其中即包括被害人林秀勤於106年9月21日下午2時19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彰化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前開帳戶之3萬元,而該匯入之金額,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由該詐欺集團之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06年9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起,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黃滿妹 ,佯稱係被害人黃滿妹之姪女,並稱因缺錢而向被害人黃滿妹借款12萬元數日,致被害人黃滿妹誤信為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6年9月21日下午2時32分許,自其郵局帳戶匯款12萬元至被告設於五結郵局之前開帳戶,而該匯入之金額,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林秀勤、黃滿妹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 林秀琴 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黃滿妹之郵政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被告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五結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為要辦理貸款,藉由網路獲悉貸款資訊,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用供銀行審核貸款,伊當時共寄出華南商業銀行、五結郵局、第一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等5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並以電話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伊並不知道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係詐騙集團,伊的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也遭詐騙集團領走大約1萬餘元,伊沒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伊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9月15日,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及五結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與他人,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及五結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06年9月20日下午1時33分許起,先後以LINE與被害人林秀勤聯絡,佯稱係被害人林秀勤之友人黃彩紅,並稱因急需用錢,而向被害人林秀勤借款數日,致被害人林秀勤誤信為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共匯款5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其中即包括被害人林秀勤於106年
9月21日下午2時19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彰化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3萬元;由該詐欺集團之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06年9月20日下午
2時30分許起,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黃滿妹,佯稱係被害人黃滿妹之姪女,並稱因缺錢而向被害人黃滿妹借款12萬元數日,致被害人黃滿妹誤信為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6年9月21日下午2時32分許,自其郵局帳戶匯款12萬元至被告上開五結郵局帳戶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6頁;106年度偵字第7187號卷第10至11號頁;本院卷第19頁、第38至40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 黃秀勤 (警羅偵字第1060026861號卷第9至12頁)、黃滿妹(警羅偵字第1060026349號卷第4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被害人林秀琴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警羅偵字第1060026861號卷第13至14頁)、LINE對話紀錄(警羅偵字第1060026861號卷第24至30頁)、被害人黃滿妹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被告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羅偵字第1060026861號卷第22至23頁)、五結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3頁)、新竹物流託運單收據(警羅偵字第1060026861號卷第35頁)各1份存卷可佐,固堪認定無訛。
(二)惟查,參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因為辦理貸款所需,經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用供銀行審核貸款,伊當時共寄出華南商業銀行、五結郵局、第一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等5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並以電話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等語(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38頁),可見被告就其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之目的及數量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並無不符,則被告上開所辯伊為了貸款而同時寄交華南商業銀行、五結郵局、第一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等5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與他人,並以電話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等情,是否毫無可信,已非無疑。
(三)況查,被告於106年9月15日寄交前揭5個帳戶存摺、金融卡並提供密碼前,上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尚有餘額13,352元,嗣於被告寄交前揭5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提供密碼後,於106年9月20日遭人領取13,000元等節,有被告所提供之元大商業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4頁),核與被告初於警詢中所供稱:伊所寄交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尚有13,000元亦遭盜領等語相符(警羅偵字第1060026861號卷第5至6頁),益徵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同時寄交上開5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而前述提領元大商業銀行帳戶現金之行為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為,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為,則被告上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13,000元,應係遭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節,洵堪認定無訛,則衡之常理,倘若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交付上開5個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為免該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亦應於交付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前,將該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豈有甘冒損失而留存13,352元供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理。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伊的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也遭詐騙集團領走13,000元,伊沒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伊也是被害人等語,要非無稽,尚堪採信為真實。
(四)再者,被告於106年9月14日,確曾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所稱之對方門號0000000000號為通聯一節,有受話通話明細單1份在卷可稽(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4頁),而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嗣於106年9月28日,經165查證組註記為假借銀行貸款詐財一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1份存卷可佐(警羅偵字第1060026349號卷第16頁),益徵被告所辯伊當時因為要辦理貸款而遭詐騙,進而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等語,誠非無的,堪以採信。此外,復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存在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自非得僅以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遽令被告擔負刑法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且被害人林秀琴、黃滿妹固分別於前揭時間,匯款上揭金額至被告各該帳戶,惟被告首開所辯情詞尚非無足採信,公訴人所舉證據,復均難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張淑華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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