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7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磁鐵壹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地下一樓家樂福超市購物,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持其自家樂福超市內隨地拾起、依無主物規定取得先占之磁鐵一塊,將家樂福超市內貨架上之「SANDISKM2、一G記憶卡附MS短卡轉接卡」一組吸附於磁鐵上,再將之夾藏於手上竊取得手,嗣乙○○結帳離去時,適為家樂福超市安全課人員甲○○察覺有異,立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用以竊取上開物品之磁鐵一塊。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三)贓物照片三幀。
(四)被告乙○○所有用以竊取上開物品所用之磁鐵一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磁鐵一塊為被告所有供竊取上開物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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