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華科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16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附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科聯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科公司)以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期間自94年11月7日起至97年1月7日止,利率年息5.5%,未按期清償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華科公司自95年10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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