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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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84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訂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地方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一項前段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850,000元,並約定101年6月30日清償,利息依年息4.6%計算。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就上開借款於96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民事訴訟法狀請本院判決如聲明。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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