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即告訴人)甲○○與被告(即告訴人)乙○○係臺北縣新莊市○○路○○號2、3樓之鄰居,惟其二人因住處關門音量問題,致生口角爭執,詎其二人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上開處所樓梯間,互相徒手毆打對方,被告甲○○並基於毀損之犯意,而拉扯被告乙○○所穿著之上衣,致告訴人甲○○受有右臉頰挫傷紅腫、右臉頰抓痕、右頸部抓痕及右前胸壁抓痕等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雙手抓痕紅腫之傷害,並致令告訴人乙○○之上衣受有毀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案經告訴人甲○○與乙○○均提起告訴,因認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互相告訴彼此傷害,及告訴人乙○○另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乙○○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被告甲○○另觸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乙○○於96年8月30日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願相互道歉不再相互干擾,且均陳明願撤回其等告訴,此有其等於96年8月30日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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