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714號
原 告 劉國棟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 律師
被 告 王建勝
被 告 侯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建勝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112.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建
物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王建勝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七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元。
被告侯秀鳳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B1、B2所示建物(面積46.2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上開建物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侯秀鳳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建勝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侯秀鳳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為被告王建勝、侯秀鳳依序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
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建勝、侯秀鳳如依序以
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參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⒈被告王建勝應將其所有坐落於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
磚造壹層樓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
段○○○巷○號),占有土地面積約7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
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劉國棟及其他共有
人。⒉被告王建勝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上列地
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元。⒊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調字卷第9頁);嗣依臺南市
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⒈被告
王建勝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磚造壹層樓建物,占有土地面積112
.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劉國棟
及其他共有人;⒉被告侯秀鳳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之磚造及
鐵皮構造之壹層樓建物,占有土地面積共為46.21平方公尺
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劉國棟及其他共有
人;⒊被告王建勝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上列附
圖所示A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元;⒋被告侯秀鳳應
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上列附圖所示B1、B2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元;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南簡卷第23、149、150、217至218頁),核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王建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權利範圍45分之1,訴外人 陳郁仁 於不詳時間,
在上開土地上擅自興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由被告侯秀
鳳占有使用,並在上開建物兩側增建如附圖編號B1、B2所示
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嗣因陳郁仁因受債權人聲請對其
財產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給付借款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7年3月6日拍賣如附圖編
號A所示建物,經被告王建勝拍定取得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惟被告王建勝、侯秀鳳均無占用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上開建
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依當期申報地價計算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
(二)聲明:⒈被告王建勝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磚造壹層樓建物,占
有土地面積112.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劉國棟及其他共有人;⒉被告侯秀鳳應將其所有坐
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B1、
B2所示之磚造及鐵皮構造之壹層樓建物,占有土地面積共為
46.2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劉
國棟及其他共有人;⒊被告王建勝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元
;⒋被告侯秀鳳應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如附圖編
號B1、B2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元;⒌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侯秀鳳答辯略以:如附圖編號A、B1、B2所示建物均為
伊大伯陳郁仁所有,現由伊與伊配偶 陳郁卿 等一家人居住,
系爭建物水、電均由陳郁卿申請,伊與系爭建物完全無關,
伊會在如附圖編號A建物遭查封當時,在場向法院執行處人
員表示如附圖編號B1、B2所示建物為伊增建,係因原告委任
之律師不當誘導被告侯秀鳳簽名,詎料因此遭追加為被告等
語。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王建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
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
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經查:
1、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四十五分之一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而如附圖編號
A所示建物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被告王建勝前來應買
而拍定取得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亦已據本院職權調取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9916號給付借款事件全卷(下稱系爭
執行卷)查閱無訛。被告侯秀鳳雖否認如附圖編號B1、B2所
示建物為其所增建,惟依系爭執行卷內所附執行筆錄之記載
,被告侯秀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06年6月20日前往現
場實施查封及勘測時,在場表示系爭建物兩側即如附圖編號
B1、B2所示建物為伊出資興建等語,是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據
此僅拍賣系爭建物中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部分,並由被告
王建勝應買而拍定。被告侯秀鳳嗣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如
附圖編號B1、B2所示建物為伊所增建,自屬無憑,不能採信
。
2、又被告王建勝於本案審理期間,屢經合法傳喚,始終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亦未具狀主張或舉證其拍定取得如附圖編號A
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
被告侯秀鳳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
有何依地上權、永佃權、典權或其他承租、使用借貸等法律
規定或契約關係容忍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1、B2所示建物部分,於法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
被告等拆除如附圖編號A、B1、B2所示建物,並將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B1、B2所示部分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復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
,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
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
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
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
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
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受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
且兩者間顯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而系爭建物現為
被告侯秀鳳及其家人居住使用,鄰近城西街二段,為人口聚
集區,交通尚稱便利,距離正統鹿耳門聖母廟之繁榮區域車
程僅5分鐘等情,此經本院於108年3月28日到現場勘驗確認
無訛,並有GOOGLEMAP截圖畫面在卷可參,經審酌系爭土地
周遭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及被告等占有
之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5%計算相
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於107年間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47.2元(見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45分之1,而被告王
建勝享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含雨遮
)為112.5平方公尺,被告侯秀鳳所有之如附圖編號B1、B2
所示建物面積則為46.21平方公尺,則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為15元、6元(被告王建勝
部分計算式:112.5㎡×1,447.2元×5%×1/45÷12≒15元;
被告侯秀鳳部分計算式:46.21㎡×1,447.2元×5%×1/45÷
12≒6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王建勝返
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7日起至拆除如附圖編
號A所示建物止每月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15元、請求被告
侯秀鳳返還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3日起至拆除
如附圖編號B1、B2所示建物止每月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1、B2
所示建物拆除,並應由被告王建勝自108年1月7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元;被告侯秀鳳自108年7
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