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52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複 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王昕嵐
訴訟代理人 朱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玖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8日下午5時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
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濟南路三段口
(下稱系爭肇事路口)時,見路邊有停車格,乃倒車欲停入
該停車格內,因疏未注意其他往來車輛之過失,其左後車尾
不慎碰撞沿建國南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系爭肇事路口之
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李吟凡 所有由訴外人 張信強 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前車頭
而肇事(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經送
修復後,共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3,695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3,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車速不快,被
告車輛僅後保桿左下角輕微擦傷,系爭車輛前保桿右下角亦
僅輕微擦傷,並無破損凹陷,以烤漆回復原狀即可,無更換
新品之必要,且以兩造車輛撞擊之力道、高度、方向觀之,
不可能造成系爭車輛引擎蓋受損,而依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
受損照片,亦無法辨識系爭車輛右前大燈受損狀況,故被告
僅願賠付系爭車輛前保桿拆換費用3,675元、前保桿烤漆費
用7,500元,共計1萬1,175元,原告其餘請求,並無理由
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告僅願給付原告1萬1,175
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8日下午5時2分許,駕駛被告
車輛行經系爭肇事路口倒車欲停入路邊停車格時,因倒車不
慎之疏失,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修護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張信強
之駕駛執照等件影本、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11、15至21、93至10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108年4月1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5775號函所
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
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14萬3,695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事故受碰撞處乃右前車頭,而對照原告
所提估價日期為106年4月10日之修護估價單影本(見本院
卷第15至17頁),系爭車輛維修之部位為右前大燈、右前葉
子板、右前sline銘牌、右前葉防石膠版、前保桿、前引擎
蓋等部位,該等維修部位核與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事故受碰
撞之位置大致相符,再觀之原告所提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見
本院卷第93至107頁),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處之前保桿、右
前大燈、右前葉子板、前引擎蓋等部位確實有鈑金凹損變型
、烤漆脫落、擦撞痕等受損情形,復參以本院就系爭車輛受
損及維修情形函詢負責維修系爭車輛並出具上開修護估價單
之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結果,該公司函覆略以:依據維修
紀錄,系爭車輛維修之項目為前保桿、右前葉子板、右前大
燈、右前sline銘牌、右前葉防石膠版等主零件更換及前引
擎蓋維修烤漆,該等維修項目係系爭車輛進廠時,客戶所述
右前車頭受損區域,依實際車輛受損所提供必要且按照原廠
維修標準執行之項目,引擎蓋及右大燈皆有受損,且由保險
公司批核同意維修及更換,上開修護估價單所載項目,除右
前葉子板與右大燈支架未更換外,其餘所載維修更換範圍為
依據原廠作業規範之必要選項,及對維修品質之要求保證等
語,有該公司108年10月18日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
足認原告所提上開修護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實際維修之項目
均係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之部位,且維修方式均屬
必要無訛,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以14萬3,695元修復乙節
,應可採信。被告雖以被告車輛受損輕微為由,抗辯稱系爭
車輛應只有前保桿右下角輕微擦傷,僅需以烤漆修復,毋庸
更換新品云云,惟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與系爭車
輛之行向、車速及碰撞位置均不相同,自難逕以被告車輛之
受損情形推論系爭車輛之受損狀況,而被告所稱以烤漆修復
即可,乃其個人想法,尚乏依據,無從遽認上開維修估價單
所載修維方式並非必要,是被告辯稱其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
僅1萬1,175元云云,並非可採。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車
輛需以14萬3,451元修復乙節,已如前述,惟該修復費用包
括工資1萬1,135元、烤漆費用1萬9,900元、零件費用11
萬2,660元,有修護估價單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
17頁),其中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
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4年11月出廠,有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迄
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4月8日止,已使用1年5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萬0,158元(詳如附
表計算式),並加計工資1萬1,135元、烤漆費用1萬9,90
0元,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9萬1,193元
(計算式:6萬0,158元+1萬1,135元+1萬9,900元=
9萬1,193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
5月1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
萬1,193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同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易融
附表計算式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112,660×0.369=41,5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2,660-41,572=71,088
第2年折舊值71,088×0.369×(5/12)=10,9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71,088-10,930=60,1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