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006號
                 108年度南簡字第1007號
                 108年度南簡字第1008號
                 108年度南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曾慶平
       薛安佑
被   告  林駿宏
       夏智瑋
       嚴勝威
追加被告   張季妍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附民字第8
2、83、85、117號)移送前來,並在本院追加被告,本院合併審
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駿宏、夏智瑋、嚴勝威、張季妍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慶平新
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林駿宏、夏智瑋、嚴勝威自民國一○八年
三月十九日起、被告張季妍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八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曾慶平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林駿宏、夏智瑋、嚴勝威應連帶給付原告薛安佑新臺幣拾壹
萬參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曾慶平起訴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駿宏、夏
智瑋、嚴勝威連帶賠償其損害,嗣於本院刑事庭移送於民事
庭後,以被告張季妍提供帳戶予被告林駿宏等使用以遂詐騙
原告曾慶平之行為,同為侵權行為人為由,追加張季妍為共
同被告,經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條文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
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
5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訴訟標的之義務均係本
於同一之事實上原因(即本件詐欺取財行為),核屬上揭法
條規定之共同訴訟,且當事人主要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
均有共通之處,為達訴訟經濟,本院認為有合併審理之必要
,爰行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林駿宏、夏智瑋、嚴勝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駿宏自民國107年8月間起,被告夏智瑋、嚴勝威自10
7年10月29日起,分別參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
員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渠等共同意圖詐欺,而為下列分工:
1、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
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以如附表所載之詐騙手法
,分別向原告曾慶平、薛安佑行騙,致原告曾慶平、薛安佑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
之人頭帳戶內。
2、旋由在該詐欺集團擔任電腦手(確認被害人匯款金額及匯入
之人頭帳戶是否可以使用)及車手頭(即指揮車手之人)之
被告林駿宏,利用該集團所有之筆記型電腦、晶片讀卡機、
蘋果牌行動電話作為工具,指示被告夏智瑋使用微信行動電
話通訊軟體,聯繫如附表所示之嚴勝威及其他不詳車手,由
被告夏智瑋以丟包方式,將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放置在特定
地點,並通知上開車手前往拿取,待該車手持上開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至附表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成功領得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所得贓款後,即由被告夏智瑋再以相同方式,命上開車手
將領得之贓款及已領畢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放置在特定地點。
3、迨被告夏智瑋取得詐欺贓款及回收之提款卡後,隨即全數交
由被告林駿宏,被告林駿宏遂給與被告夏智瑋新臺幣(下同
)8千元報酬,並於扣除渠等當日所應得之報酬等費用後,
將餘款併同用畢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以不詳方式轉交與代號
「KY」之人。
(二)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原告等所受損害。聲明:⒈被告林駿宏、夏智瑋、嚴勝威、
張季妍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慶平2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林駿宏、夏智瑋、嚴勝威應連帶給付原告薛安
佑113,339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等均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張季妍答辯略以:伊無能力賠償原告曾慶平所受損失,
請求由詐騙集團成員林駿宏、夏智瑋、嚴勝威賠償等語。聲
明:原告曾慶平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駿宏、夏智瑋、嚴勝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 主張渠 等遭被告林駿宏、夏智瑋、嚴勝威等人所組
成詐騙集團詐騙,並因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張季妍等提
供之人頭帳戶內等語,業經被告張季妍到庭表示不爭執,又
被告林駿宏、夏智瑋、嚴勝威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復參酌
被告林駿宏、夏智瑋、嚴勝威所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判決有罪,被告張季妍
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亦已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桃金簡字第37號判決有罪,此經本院
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堪信原告等主張之事實均為
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2115號、67年臺
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臺上字
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駿宏、夏智瑋、嚴
勝威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詐騙原告曾慶平、薛安佑,致原
告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被告張季妍等提供之
人頭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害,當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被
告林駿宏、夏智瑋、嚴勝威參與詐騙集團之初既有概括之意
圖,且各自分擔該集團詐欺實行行為之一部,被告林駿宏、
夏智瑋、嚴勝威行為與原告等受該集團詐欺而受有轉帳及匯
款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駿宏、夏智瑋、嚴勝
威雖僅分擔部分行為,依上開規定,仍應就該集團詐欺原告
之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張季妍提供帳
戶予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詐騙原告曾慶平使用,同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曾慶平遭詐騙而受有損害之結果連帶
負賠償責任。是原告等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林駿宏、夏
智瑋、嚴勝威、張季妍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被告張季
妍主張其無資力,請求僅由被告林駿宏、夏智瑋、嚴勝威賠
償原告曾慶平所受損害云云,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曾慶平、薛安佑均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分別求為命被告林駿宏、夏智瑋、嚴勝威、張季妍連帶給
付原告曾慶平20萬元,及自起訴狀、追加起訴狀繕本分別送
達上開被告翌日起即被告林駿宏、夏智瑋、嚴勝威均自108
年3月19日起、追加被告張季妍自108年10月8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命被告林駿宏、夏智
瑋、嚴勝威連帶給付原告薛安佑113,33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上開被告翌日即10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既在原告等得請求之範圍內,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曾慶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
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謝靜茹
┌──────────────────────────────────────┐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人頭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次│提領地點│
││││匯款金額(││數、金額(新││
││││新臺幣)││臺幣)││
├──┼───┼─────────┼─────┼───┼──────┼────┤
│1│曾慶平│107年10月29日中午│張季妍,台│嚴勝威│107年10月29│嘉義市西│
│││12時許,與自稱其友│新商業銀行││日下午4時○○○區○○路│
│││人 盧水源 之人聯繫時│桃園分行帳││分起至下午5│240號全│
│││,該人佯稱欲向其借│號200610號││時止/8次,共│家超商八│
│││款云云,致其陷於錯│帳戶/20萬││15萬元│德門市│
│││誤,而依指示匯款右│││││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2│薛安佑│107年10月29日晚間8│ 曾若涵 ,臺│嚴勝威│①107年10月│嘉義市西│
│││時許,接獲自稱網路│灣土地銀行││29日晚○○○區○○路│
│││賣家及郵局人員之來│斗六分行帳││時28分起至│237號統│
│││電,佯稱因設定錯誤│號027005號││同時29分止│一超商八│
│││將導致重複扣款,須│帳戶/6萬││/3次,共5│大門市│
│││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3231元││萬6000元││
│││機解除設定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不詳成│②107年10月│嘉義市西│
│││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年男性│29日晚○○○區○○路│
│││列帳戶內。│││時51分/1次│240號全│
││││││,5000元│家超商八│
│││││││德門市│
│││├─────┼───┼──────┼────│
││││曾若涵,彰│不詳成│①107年10月│嘉義市西│
││││化銀行斗六│年男性│29日晚○○○區○○路│
││││分行帳號││時33分/1次│368號全│
││││610051號帳││,2萬元│聯賣場竹│
││││戶/5萬108│││圍門市│
││││元│├──────┼────│
││││││②107年10月│嘉義市西│
││││││29日晚○○○區○○路│
││││││時36分/1│237號統│
││││││次,1萬元│一超商八│
│││││││大門市│
│││││├──────┼────│
││││││③107年10月│嘉義市西│
││││││29日晚○○○區○○路│
││││││時52分/1次│240號全│
││││││,1000元│家超商八│
│││││││德門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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