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810號
原 告 吳 王麗娟
訴訟代理人 吳景福
被 告 吳 秉彥
訴訟代理人 吳怡慧
被 告 吳 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被繼承人吳 楊來金 於民國104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其子女即原告及被告 吳宗隆 ,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與特留
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惟 吳楊來金 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
囑)方式將其全部財產歸由被告吳宗隆繼承,並將其所有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下稱系爭贈與款項)遺
贈予被告 吳秉彥 ,自已侵害原告可受分配之特留分,原告得
行使扣減權,爰依民法第122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吳秉彥返還原告5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吳秉彥應給
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部分:
被告吳宗隆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
所示時間,將吳楊來金生前於臺南市關廟區農會(下稱關廟
農會)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廟郵局(下稱關廟郵局)
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帳戶內之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所示款項(下稱系爭提領款項)領走,且未交付被
告吳秉彥,被告吳宗隆自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宗隆返還50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吳宗隆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秉彥則辯以:系爭贈與款項為吳楊來金生前贈與被告
吳秉彥,並非遺贈,原告不得行使扣減權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宗隆則以:被告吳宗隆確於吳楊來金過世以後,領走
系爭提領款項,惟其中2,000,000元為吳楊來金生前要贈與
給被告吳秉彥,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吳宗隆返還。況原告之特
留分扣減權應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楊來金於104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其子女即原告及被告吳宗隆,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與
特留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為證(見南司簡調字卷第19、23至2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吳楊來金之系爭遺囑將
其全部財產歸由被告吳宗隆繼承,並將其所有之系爭贈與款
項遺贈予被告吳秉彥,已侵害原告可受分配之特留分,原告
得行使扣減權,並得請求被告吳秉彥返還原告500,000元,
如被告吳宗隆未將系爭贈與款項交付被告吳秉彥,被告吳宗
隆應返還原告500,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贈與款項
為吳楊來金生前贈與或遺贈予被告吳秉彥?㈡原告依民法第
122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秉彥返還原告500,000
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吳宗隆返還原告500,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贈與款項為吳楊來金生前贈與被告吳秉彥:
原告主張系爭贈與款項為 吳楊來金遺 贈予被告吳秉彥,惟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李吳 惠珍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與被告吳宗隆為同一位父親,被告吳秉彥為我姪子,吳楊
來金則為我的繼母,吳楊來金生前有在其居住的民族街住處
向我表示過她有2,000,000元要給被告吳秉彥,供作被告吳
秉彥日後長大出社會買房子、車子或其他使用,當時父親吳
榮全 還在,他也知道這件事情,父母親還在時,也有贈與2,
000,000元及民族街房屋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
,復觀之系爭遺囑內容,其上記載:「我楊來金00年0月00
日生,今日103年9月11日交待我身後事。我去世後全部財
產給宗隆繼承,我的財產是榮全打拼留給我,他做主持買土
地怕別人講閒話,將他財產過給我,榮全在生時有說,他的
財產別姓不可得。我嫁榮全前有一段不好的婚姻,有生一女
王麗娟叫 麗綢 ,沒和我生活,到今麗綢也沒養過我,我死後
麗綢不可得我財產。惠珍不是我生,榮全已經有一間厝和現
金給他,不要計較。新營辦農保的土地是榮全買,過戶給宗
隆。現金要給秉彥200萬,他阿公要給他,扣掉一切開支那
有剩錢多減給惠珍,不足由宗隆承擔。宗隆家庭顧好,姊弟
要和好」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吳楊來金於系爭遺
囑前段先開宗明義表示其遺產全部由被告吳宗隆繼承,之後
即在講述其為何如此分配之緣由,並提及其生前已處理部分
之財產,其中即提及「現金要給秉彥200萬,他阿公要給他
」,核與證人 李吳惠珍 前揭關於吳楊來金生前有表示其要贈
與2,000,000元給被告吳秉彥之證述相符,足認吳楊來金確
實於生前即有贈與被告吳秉彥2,000,000元之情事。是被告
抗辯系爭贈與款項為吳楊來金生前贈與被告吳秉彥,應值採
信,原告主張系爭贈與款項為吳楊來金遺贈予被告吳秉彥,
則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秉彥返還
原告500,000元,尚非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遺囑人
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
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79條、第
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
贈與行為,與民法第1187條所定之遺囑處分財產行為有別,
即可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7
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贈與款項係吳楊來金生前贈與被告吳秉彥,而非
遺贈,已如前述,自與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無涉。是以,
原告主張系爭贈與款項為吳楊來金遺贈予被告吳秉彥,其特
留分受有侵害,其得行使扣減權,並依民法第1225條、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秉彥返還500,000元云云,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宗隆返還原告500,
000元,並非可採: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者,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基於公同共有關係共有一債權者,屬公同共
有債權,該公同共有債權為單一債權關係,其債權之行使,
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數繼承人因繼承
遺產中之債權而公同共有該債權,其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
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屬遺產之債權全部或一
部行使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繼承人因繼承
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公同共有債權
,依民法第831條、第1164條規定,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並準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按各公同共有人應繼分比例
予以分割,且於該公同共有之債權分割後,各共有人始得本
於其分得之債權請求權向債務人請求為其所分得部分之給付
。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
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倘繼
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僅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請
求為給付,依上意旨,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382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吳宗隆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於如附表二
編號1至編號6所示時間,將吳楊來金生前於關廟農會或關
廟郵局所開立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帳戶內之系爭提
領款項領走,且其未交付被告吳秉彥,被告吳宗隆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縱認屬實,亦屬原告及被告吳宗隆
因繼承而取得之消費寄託債權受侵害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
下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揆之前揭說明,系爭不當得利債
權為公同共有債權,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該公同共
有之債權分割後,各共有人始得本於其分得之債權請求權向
債務人請求為其所分得部分之給付。而系爭不當得利債權(
非指消費寄託或存款債權)未經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32號
及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判決分割,有上開事件卷宗在卷
可稽,且兩造均未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協議分割(見本院卷
第98頁),則原告於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分割以前,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就其自己認為可分得部分,請求被告吳宗隆給
付500,000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22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吳秉彥返還500,000元,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吳宗隆返還500,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鄭梅君
附表一:應繼分比例與特留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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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特留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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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王麗娟 │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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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吳宗隆│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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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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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帳戶│款項(新臺幣)│
├──┼───────┼──────────────────────┼───────┤
│1│104年4月20日│臺南市關廟區農會帳戶│1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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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4年4月20日│關廟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70,000元│
├──┼───────┼──────────────────────┼───────┤
│3│104年5月7日│同上│2,000,000元│
├──┼───────┼──────────────────────┼───────┤
│4│104年5月11日│同上│500,000元│
├──┼───────┼──────────────────────┼───────┤
│5│104年5月18日│同上│500,000元│
├──┼───────┼──────────────────────┼───────┤
│6│104年7月13日│同上│5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