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1號聲請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 張秋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第55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陳述略稱:聲請人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37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0號)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債務人提示同意書一份及印鑑證明一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取回前開擔保金等語。本件相對人係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2371號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執行,依上開規定,本件返還擔保金事件應由命供擔保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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