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並補充:「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
二、核被告鄭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竟未交由警方處理,反而予以侵占入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被告並無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已由警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兼衡酌被告年紀尚輕,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與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鄭凱文另陳稱:前因腦部受傷,記憶、判斷力受到影響云云。惟查,被告固於99年7月5日因腦梗塞併右側輕癱、二尖瓣脫垂入院,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之情,堪見被告對於不得侵占遺失物之禁止規範仍有清楚認識,顯然其對於事務之知覺理解及判斷作用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當時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臺東簡易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