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文彬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3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8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許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符合自首之規定,而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發時,主動向員警自首,事後亦數次購買水果慰問告訴人 陳友眉 ,並支付全額機車修理費,被告自認是知識份子,自我要求甚高,一向循規蹈矩,職業生涯及待人處事從不敢有所差錯,如今遭法院判刑,終日惶惶不安如喪家之犬,希望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請法院酌情改判被告免刑,以成全被告不願留下生平刑案紀錄污點之願望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已依法適用自首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減輕其刑,而量刑理由「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陳友眉受有身體傷害,行為甚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支付告訴人修車費暨慰問水果費約新臺幣1萬元,雖其因無法與告訴人就賠償總額達成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仍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博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亦已詳為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且支付告訴人修車費及慰問水果費,然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是本件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且本案亦無情輕法重得以免除其刑之情。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賠償金額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有107年8月2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判處免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華奕超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交簡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彬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號3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輕型機車」;第7行至第8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擦傷等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受有左側膝部、左側踝部、左側手肘挫傷擦傷等傷害」;第8行「醫療財團法人臺灣煤礦基金會」之記載,應更正為「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醫療財團法人臺灣煤礦基金會」之記載,應更正為「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陳友眉受有身體傷害,行為甚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支付告訴人修車費暨慰問水果費約新臺幣1萬元(見偵卷第35頁),雖其因無法與告訴人就賠償總額達成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頁),仍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博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35號被告許文彬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彬於民國106年8月2日晚間7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碇內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基隆高中前,欲超越右前方陳友眉騎乘(附載 陳維洵 ,未提出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距,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陳友眉騎乘之機車,雙方駕駛車輛發生碰撞,陳友眉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擦傷等傷害(詳如醫療財團法人臺灣煤礦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案經陳友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文彬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友眉之指訴。
(三)醫療財團法人臺灣煤礦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
(五)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檢察官蔡正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0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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