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鈕晴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47號、第3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鈕晴雅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鈕晴雅因需錢花用,於民國105年初,經由網路搜尋借錢管道,而與自稱姓「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聯繫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該男子稱需鈕晴雅先提供2個金融機關帳戶為擔保,鈕晴雅得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月5日,將其在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郵寄至台○○○區○○路○○○○號,予「 陳維恩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再撥打電話告知陳姓男子上開金融卡密碼。嗣該陳姓不詳男子、「陳維恩」及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如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使其等不疑有他,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鈕晴雅上開2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在轉帳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詳見附表)。
二、案經 徐明輝范月貞林志鴻陳毓茹顏美枝 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王筠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對公訴人所提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認無意見,復本院認渠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情事,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上開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鈕晴雅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家裡跟小孩都需要用錢,想再借錢,這次從網路找代書借款,找到一個陳先生,他知道我之前有借過款,曾經有還款不正常的記錄,所以他要求我提供2個銀行帳戶,說要多一個擔保,我當時要向他借150000元,要趕快解決經濟問題,所以沒想到沒有存款的銀行帳戶有什麼擔保的效果,我就在105年1月5日,在基隆廟口附近便利商店,將我申辦之彰化銀行基隆分行、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歷年勞保資料寄給『陳維恩』,密碼是資料寄過去後,對方確定提款卡可以使用,再打電話問我密碼,我隔天就覺得很奇怪,對方一直跟我說在幫我辦理借款,我一直催對方,但對方一直不理我,隔幾天我要去郵局領錢的時候,才發現所有的帳戶都被警示」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王筠珺、 林艷妤 、徐明輝、范月貞、林志鴻、陳毓茹
、顏美枝、 李正柒 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獲詐騙集團之電話,並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錢款項,分別轉帳或存款至被告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海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上開金錢均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上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①徐明輝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簡訊翻拍照片(105偵3400號卷第33、32頁);②范月貞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簡訊對話翻拍照片(同上卷第45、41-44頁);③林志鴻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華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55、56頁);④陳毓茹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簡訊對話翻拍照片(同上卷第63、62頁);⑤顏美枝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同上卷第69頁);⑥林艷妤之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條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3頁);⑦ 李正池 之郵局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76頁);⑧鈕晴雅之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及上海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同上卷第92-101、80-91頁);⑨被告提供之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105偵3147號卷第17-20頁)附卷足憑。是被告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及上海商業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用以犯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取得贓款之工具,可為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應知之甚詳。
㈢被告雖辯稱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為借款提供擔保云云,惟查:
⒈被告自稱經由網路尋得借貸業者,然與該不詳男子本人不需
實際接洽,尚且不知該名男子之真實姓名、所在位置,又無須提供必要之薪資證明、收入所得、財力證明等擔保資料,均與一般坊間代書借款之常情有異。緣借貸關係中,出借款項者無不以收取利息或受償全部款項為要,事涉高達15萬元之借款,豈會經由網路連繫而出借金錢予無法提供擔保之陌生人被告?況該不詳男子同意出借金錢,竟僅要求被告先行提供2個金融機關帳戶即可,而非一般之保證償還債務資料,其情已有可疑,又被告提供無存款金額之金融機關帳戶,又豈能擔保還款?而被告除帳戶存摺外,尚需提供提款卡、密碼,豈非容任該不明男子任意提領帳戶金錢使用?⒉被告雖提出105年1月5日寄送文件予「陳維恩」之新竹貨運
代收點專用託收單1份為證,惟上開託收單僅可證明被告有寄送文件予該不詳陳姓男子指定之收件人「陳維恩」,未能證明被告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犯意。而被告提出之託收單雖有填寫「陳維恩」之收件人資料,然該託收單一式3份「代收點存根聯」、「輸入及發送存根聯」、「收件人簽收聯」均在,且其上並無集貨人員即運送託收業者之簽蓋章,與一般已寄送之物件,寄件人僅留存1紙蓋用運送託收業者印章之簽收聯有別,被告是否確將帳戶資料寄送予「陳維恩」?著實有疑。惟不論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何人,被告既自述其債信不佳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仍得就近在居住區域向民間業者借貸,何以捨近求遠,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在外縣巿而無地緣關係之陌生人以為借款?從而,被告對於不詳陳姓男子、「陳維恩」或其所屬集團可能係犯罪集團一節,當有所預見,是被告仍係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任意使用,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於個人金融往來之重要物品,被告竟
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可明知帳戶係供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以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無誤。是以,被告於交付上揭帳戶予該詐騙集團後,被害人所遭詐騙款項,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具有幫助該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應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前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被告交付之金融機關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提供極為重要之金融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陳怡安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及詐得金額│├──┼────┼──────┼─────────────────────┤│1│王筠珺│105年1月7日│撥打電話予王筠珺,佯稱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20時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導致會自其帳戶多扣除1筆│││││款項,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使王筠珺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許,依指示提領存款後,將28985元│││││存款至鈕晴雅彰化銀行帳戶、29985元存款至鈕│││││晴雅上海銀行帳戶。│├──┼────┼──────┼─────────────────────┤│2│林艷妤│105年1月6日│撥打電話予林艷妤,佯稱係其友人 廖芬蘭 ,因需││││13時許│錢周轉,向林艷妤借款,使林艷妤陷於錯誤,於│││││105年1月7日匯款8萬元至鈕晴雅上海銀行帳戶。│├──┼────┼──────┼─────────────────────┤│3│徐明輝│105年1月7日│撥打電話予徐明輝,佯稱係其侄子 徐士恆 ,因需││││上午某許│錢周轉,向徐明輝借款,使徐明輝陷於錯誤,匯│││││款5萬元至鈕晴雅彰化銀行帳戶。│├──┼────┼──────┼─────────────────────┤│4│范月貞│105年1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連絡范月貞,佯稱係其同學,因││││19時許│需錢周轉,向范月貞借款,使范月貞陷於錯誤,│││││匯款3萬元至鈕晴雅上海銀行帳戶。│├──┼────┼──────┼─────────────────────┤│5│林志鴻│105年1月7日│撥打電話予林志鴻,佯稱係奇摩拍賣網站客服人││││21時許│員,因作業疏失導致多扣款項,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解除,使林志鴻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許,│││││依指示操作而匯款29989元至鈕晴雅彰化銀行帳│││││戶。│├──┼────┼──────┼─────────────────────┤│6│陳毓茹│105年1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連絡陳毓茹,佯稱係其友人,因││││13時許│需錢周轉,向陳毓茹借款,使陳毓茹陷於錯誤,│││││匯款3萬元至鈕晴雅上海銀行帳戶。│├──┼────┼──────┼─────────────────────┤│7│顏美枝│105年1月8日│撥打電話予顏美枝,佯稱係其姊夫,因需錢周轉││││10時許│,向顏美枝借款,使顏美枝陷於錯誤,匯款2萬│││││元至鈕晴雅上海銀行帳戶。│├──┼────┼──────┼─────────────────────┤│8│李正池│105年1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連絡李正池,佯稱係其員工 江錦 ││││某時│容,因需錢周轉,向李正池借款,使李正池陷於│││││錯誤,匯款3萬至鈕晴雅上海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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