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7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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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784號聲請人 林慎一 受選任人 吳昭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林伶蕙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吳昭和為被繼承人林伶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伶蕙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伶蕙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伶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伶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伶蕙(女、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段○○○號11樓)於94年11月5日立有代筆遺囑1份,述明於身故後遺產全部遺贈予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已於97年6月29日死亡,然其無子女,配偶、父母及祖父母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代筆遺囑暨94年度中院民認章字第3997號認證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94年11月5日立有代筆遺囑,其為受遺贈人,而被繼承人無子女,其配偶、父母及祖父母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函詢被繼承人子女之戶籍資料,經上開戶政事務所函覆以:查無被繼承人子女戶籍資料等語,有上開戶政事務所106年7月31日北屯戶字第1060004799號函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斟酌聲請人之推薦,綜觀全卷,審酌關係人吳昭和(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經被繼承人於遺囑中指定為遺囑執行人,顯見吳昭和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必較他人知之甚詳,故對遺產之管理應不生窒礙;此外,吳昭和復於本院106年8月11日訊問時到庭表明願意擔任林伶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執此,本院認為由吳昭和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張美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