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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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6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7號107年度訴緝字第8號107年度訴緝字第9號107年度訴緝字第10號107年度訴緝字第11號107年度訴緝字第12號107年度訴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瑋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4836號、106年度偵字第483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72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29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46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瑋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謝瑋哲明知甲 基安非他 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8、9、12、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編號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謝瑋哲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4、7、10、11、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編號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 謝瑋哲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編號所示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四、謝瑋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可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編號所示之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珮齡 。
五、謝瑋哲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編號所示之方式,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 秋富 、 郭保佑 、余 右彬 。
六、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潮州分局、恆春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謝瑋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證據出處詳見附表),及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稱之轉讓,應指基於讓與毒品、禁藥之意思,無償將所有之毒品、禁藥轉予他人取得所有權而言。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非廉價之物,無論係被告主動提供、邀約他人施用,或被動不表示反對,均含有無償將所有之海洛因或安非他命轉予他人取得所有權之意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允許李珮齡施用,且未向其收取價金,依上開說明,被告應構成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附表一編號
6所示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住處桌上供 王秋 富、郭保佑、 余右彬 拿取施用,且未向其收取價金,依上開說明,被告應構成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含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故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以79年10月9日衛署藥用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是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明知為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查,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本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李珮齡、 王秋富 、郭保佑、余右彬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8、9、12、1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4、7、10、11、15所為,係犯同法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同法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係犯同法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㈣、被告於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行為,以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行為,均為高度之施用、轉讓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完整性,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秋富等3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之一行為,而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04年度簡字第1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雖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是亦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無視國家禁毒政策,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甚有不是;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其轉讓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非甚多,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冷氣維修,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萬多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06年4月13日12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街○段○○巷○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七卷第10-12頁),其中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驗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0840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2號卷第43頁、71頁),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
3所示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其內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
106年度訴緝字第6號卷第5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4紙附卷可查(見警七卷第33-35頁、38頁),足見上開扣案吸食器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微量殘渣,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3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海洛因時加糖稀釋秤重使用,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6號卷第53頁),故應為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㈢、又被告於106年6月21日2時3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後方ABQ-0639自小客車內為警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
6、7所示之物乙節,有屏東縣政府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9-10頁)。
上開扣案物經檢驗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8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5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6年8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5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
1份附卷可查(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06號卷第13、15頁),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案號│簡稱│卷宗名稱│├──────┼────┼─────────────────────────┤│107年度訴緝│警一卷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631276000號卷││字第6號│1│││(原案號:├────┼─────────────────────────┤│106年度訴字│警一卷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631275900號卷││第528號)│2│││├────┼─────────────────────────┤││偵卷一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839號卷│││1│││├────┼─────────────────────────┤││偵卷一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836號卷│││2││├──────┼────┼─────────────────────────┤│107年度訴緝│警二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61414100號卷││字第7號││││(原案號:├────┼─────────────────────────┤│106年度審訴│偵卷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卷││字第506號)│││├──────┼────┼─────────────────────────┤│107年度訴緝│警三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631171000號卷││字第8號├────┼─────────────────────────┤│(原案號:│偵卷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卷││106年度訴字││││第493號)│││├──────┼────┼─────────────────────────┤│107年度訴緝│警四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631675300號卷││字第9號││││(原案號:├────┼─────────────────────────┤│106年度訴字│偵卷四│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724號卷││第615號)│││├──────┼────┼─────────────────────────┤│107年度訴緝│警五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字第10號││00000000000號卷││(原案號:├────┼─────────────────────────┤│106年度訴字│偵卷五│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296號卷││第538號)│││├──────┼────┼─────────────────────────┤│107年度訴緝│警六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彬字第10631130900號││字第11號││卷││(原案號:├────┼─────────────────────────┤│106年度訴字│偵卷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卷││第432號)│││├──────┼────┼─────────────────────────┤│107年度訴緝│警七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630832400號卷││字第12號││││(原案號:├────┼─────────────────────────┤│106年度訴字│偵卷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卷││第282號)│││├──────┼────┼─────────────────────────┤│107年度訴緝│警八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局內警偵字第10631800500號卷││字第13號││││(原案號:├────┼─────────────────────────┤│106年度訴字│偵卷八│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467號卷││第667號)│││└──────┴────┴─────────────────────────┘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法│證據│扣案物│宣告刑及沒收│備註│├──┼──────┼────────┼────────┼───────┼────────┼────┤│1│106年3月9│謝瑋哲在屏東縣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無│謝瑋哲施用第二級│本院107│││日上午8時○○○鄉○○街○段10│潮州分局毒品案件││毒品,累犯,處有│年度訴緝││││巷6號之住處,以│受檢人尿液採證編││期徒刑柒月。│9號││││將甲基安非他命放│號姓名對照表(尿│││││││入玻璃球加熱燒烤│液編號:Q0000000│││││││吸食其煙之方式,│30008)、台灣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基安非他命1次。│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602020││││││││01)(見警四卷第││││││││12-13頁)││││├──┼──────┼────────┼────────┼───────┼────────┼────┤│2│106年3月12日│謝瑋哲在不詳地點│同上│無│謝瑋哲施用第一級│本院107│││0時28分採尿│,以不詳方式施用│││毒品,累犯,處有│年度訴緝│││時往前推算96│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期徒刑拾月。│9號│││小時之某時(│1次。│││││││不含遭警拘束││││││││之時間)││││││├──┼──────┼────────┼────────┼───────┼────────┼────┤│3│106年4月10│謝瑋哲在屏東縣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附表二編號1至│謝瑋哲施用第二級│本院107│││日9時○○○鄉○○街○段10│有限公司濫用藥物│5所示之物│毒品,累犯,處有│年度訴緝││││巷6號之住處,以│實驗室濫用藥物檢││期徒刑柒月。│12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驗報告(報告編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安非他命置入玻璃│KH/2017/00000000││2至4所示之物均│││││球加熱燒烤吸食其│)、屏東縣政府警││沒收銷燬。│││││煙之方式,施用第│察局潮州分局毒品│││││││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案件受檢人尿液採│││││││他命1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Q500││││││││000000000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搜索照片18││││││││張(見警七卷第1││││││││、10-22、2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份(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2號卷││││││││第43頁、71頁)││││├──┼──────┼────────┼────────┼───────┼────────┼────┤│4│106年4月10│ 謝偉哲 如附表一編│同上│同上│謝瑋哲施用第一級│本院107│││日9時許│號3所示施用甲基│││毒品,累犯,處有│年度訴緝││││安非他命後,隨後│││期徒刑拾月。│12號││││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毒品海洛因摻入香│││1所示之物沒收銷│││││菸後吸食之方式,│││燬;如附表二編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5所示之物沒收。│││││洛因1次。│││││├──┼──────┼────────┼────────┼───────┼────────┼────┤│5│106年4月12│謝瑋哲在屏東縣萬│證人李珮齡、王秋│無│謝瑋哲犯轉讓禁藥│本院107│││日19時○○○鄉○○街○段10│富、郭保佑及余右││罪,累犯,處有期│年度訴緝││││巷6號之住處,無│彬於警詢及偵訊中││徒刑捌月。│6號││││償轉讓禁藥甲基安│之證述、台灣檢驗│││││││非他命予李珮齡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用。│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潮偵 查││││││││00000000、10604││││││││006、Z0000000000││││││││63、Z0000000000││││││││64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號:潮偵││││││││查00000000、1060││││││││4006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Q5001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64號)(警一卷││││││││之1第10-26頁、││││││││偵卷一之1第32、││││││││35-40頁)││││├──┼──────┼────────┼────────┼───────┼────────┼────┤│6│106年4月13│謝瑋哲在屏東縣萬│同上│無│謝瑋哲轉讓第一級│本院107│││日11時30分○○○鄉○○街○段10│││毒品,累犯,處有│年度訴緝││││巷6號之住處,接│││期徒刑拾月。│6號││││續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秋富、郭保佑、余││││││││右彬施用。│││││├──┼──────┼────────┼────────┼───────┼────────┼────┤│7│106年5月15│謝瑋哲在屏東縣萬│勘察採證同意書、│無│謝瑋哲施用第一毒│本院107│││日20時○○○鄉○○街○段1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品,累犯,處有期│年度訴緝││││巷6號之住處,以│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徒刑拾月。│8號││││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實驗室濫用藥物檢│││││││因摻入香菸後吸食│驗報告(報告編號│││││││之方式,施用第一│:KH/2017/604060│││││││級毒品海洛因1次│43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Q500││││││││000000000號)(││││││││見警三卷第13-14││││││││頁、偵卷三第12頁││││││││)││││├──┼──────┼────────┼────────┼───────┼────────┼────┤│8│106年5月15│謝瑋哲如附表一編│同上│無│謝瑋哲施用第二級│本院107│││日20時許│號7所示施用完第│││毒品,累犯,處有│年度訴緝││││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期徒刑柒月。│8號││││,隨即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9│106年6月6│謝瑋哲在屏東縣萬│勘察採證同意書、│無│謝瑋哲施用第二級│本院107│││日20時○○○鄉○○街○段1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毒品,累犯,處有│年度訴緝││││巷6號之住處,以│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期徒刑柒月。│11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實驗室濫用藥物檢│││││││安非他命置入玻璃│驗報告(檢體編號│││││││球加熱燒烤並吸食│:恆車城00000000│││││││其煙之方式,施用│號)、屏東縣政府│││││││第二級毒甲基安非│警察局恆春分局車│││││││他命1次。│城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恆車城1060││││││││6006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六卷第││││││││13-19、22-23頁)││││├──┼──────┼────────┼────────┼───────┼────────┼────┤│10│106年6月7│謝瑋哲在不詳地點│同上│無│謝瑋哲施用第一級│本院107│││日19時7分為│,以不詳方式,施│││毒品,累犯,處有│年度訴緝│││警採尿前回溯│用第一級毒品海洛│││期徒刑拾月。│11號│││96小時內之某│因1次。│││││││時許(不含遭││││││││警拘束之時間││││││││)││││││├──┼──────┼────────┼────────┼───────┼────────┼────┤│11│106年6月21│謝瑋哲在屏東縣潮│勘察採證同意書、│附表二編號6、│謝瑋哲施用第一級│本院107│││日1時○○○鎮○○路○○○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7所示之物│毒品,累犯,處有│年度訴緝││││朋友之住處,以將│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期徒刑拾月。│7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驗室濫用藥物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摻入香菸後吸食之│驗報告(檢體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方式,施用第一級│:KH/2017/700350││燬。│││││毒品海洛因1次。│17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2張(見││││││││警二卷第9-12、17││││││││、27、31-32頁、││││││││偵卷二第2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8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5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6││││││││年8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5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06號卷第13、││││││││15頁)││││├──┼──────┼────────┼────────┼───────┼────────┼────┤│12│106年6月21│謝瑋哲在屏東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鎮○○路○○○號│││毒品,累犯,處有│年度訴緝││││朋友之住處,以將│││期徒刑柒月。│7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非他命置入玻璃球│││7所示之物沒收銷│││││加熱燒烤並吸食其│││燬。│││││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13│106年7月15│謝瑋哲在屏東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鎮○○路○○○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毒品,累犯,處有│年度訴緝││││友人 張尚信 之住處│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期徒刑壹年。│10號││││,以將第一級毒品│實驗室濫用藥物檢│││││││海洛因及第二級毒│驗報告(報告編號│││││││品基安非他命摻入│:KH/2017/702720│││││││香菸後吸食之方式│08號)、濫用藥物│││││││,同時施用第一級│尿液檢體監管記錄│││││││毒品海洛因及第二│表(檢體編號:L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000-000號)(見│││││││命1次。│警五卷第4-7頁)││││├──┼──────┼────────┼────────┼───────┼────────┼────┤│14│106年7月25│謝瑋哲在屏東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鎮○○路○○○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累犯,處有│年度訴緝││││房間內,以將第二│內埔分局偵查隊偵││期徒刑柒月。│13號││││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辦毒品案尿液送檢│││││││命置入玻璃球加熱│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燒烤並吸食其煙之│照表(代號:內偵│││││││方式,施用第二級│查00000000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1次。│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800180││││││││06)(見警八卷第││││││││4-6頁)││││├──┼──────┼────────┼────────┼───────┼────────┼────┤│15│106年7月25│謝瑋哲在屏東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鎮○○路○○○號│││品,累犯,處有期│年度訴緝││││房間內,以將第一│││徒刑拾月。│13號││││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附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①、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含包裝袋)││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6公克(驗後淨重│││││0.45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②、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79│││││公克(驗後淨重0.78│││││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5包│①、晶體1包,標示毛重│││非他命(含包裝袋││3.87公克,驗前淨重│││)││3.589公克,驗後淨│││││重3.585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②、晶體1包,標示毛重│││││3.52公克,驗前淨重│││││3.188公克,驗後淨│││││重3.184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③、晶體1包,標示毛重│││││3.74公克,驗前淨重│││││3.398公克,驗後淨│││││重3.394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④、晶體1包,標示毛重│││││3.82公克,驗前淨重│││││3.531公克,驗後淨│││││重3.527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⑤、晶體1包,標示毛重│││││3.82公克,驗前淨重│││││3.487公克,驗後淨│││││重3.483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吸食器│3支│初步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4│玻璃球管(起訴書│1支│初步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誤載為塑膠球管,││命成分殘渣│││應予更正)│││├──┼────────┼─────┼───────────┤│5│電子磅秤│2台│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6│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米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含包裝袋)││0.055公克,驗後淨重│││││0.045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包│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非他命(含包裝袋││0.15公克,驗後淨重0.13│││)││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