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交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交簡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輕型機車」;第7行至第8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擦傷等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受有左側膝部、左側踝部、左側手肘挫傷擦傷等傷害」;第8行「醫療財團法人臺灣煤礦基金會」之記載,應更正為「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醫療財團法人臺灣煤礦基金會」之記載,應更正為「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 陳友眉 受有身體傷害,行為甚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支付告訴人修車費暨慰問水果費約新臺幣1萬元(見偵卷第35頁),雖其因無法與告訴人就賠償總額達成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頁),仍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博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35號被告許文彬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彬於民國106年8月2日晚間7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碇內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基隆高中前,欲超越右前方陳友眉騎乘(附載 陳維洵 ,未提出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距,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陳友眉騎乘之機車,雙方駕駛車輛發生碰撞,陳友眉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擦傷等傷害(詳如醫療財團法人臺灣煤礦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案經陳友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文彬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友眉之指訴。
(三)醫療財團法人臺灣煤礦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
(五)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檢察官蔡正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0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