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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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87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東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5月14日109年度簡字第5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6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事證明確,且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含其所引用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7月30日0時許至108年6月22日21時許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78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627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被告另於108年7月23日13時49分許至同年月24日23時23分許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件起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77號判決無罪,故本件起訴程序不合法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嫌於107年7月30日0時許、108年6月15日21時許、108年6月18日21時許、108年6月22日2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或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23樓之A5居所內,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任偉 民,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為臺中高分檢於108年10月4日駁回再議而確定(下稱第一案)乙節,此有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789號、臺中高分檢108年度上職議字第6270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38頁)。參諸第一案所示之涉案事實,其行為時間、行為態樣均與本案公訴意旨所示被告係於108年7月24日20時許無償轉讓禁藥予 任偉民 之犯行,明顯不同,是以,本案犯行顯與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案件所針對之事實,並無同一案件之關係,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適用可言。
㈡、被告另因涉嫌與任偉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24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23樓之A5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7公克,淨重0.5691公克)交付予任偉民,再由任偉民於同日23時23分許,至 吳孟駿 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工作地點,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孟駿未遂,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77號判決無罪,再經檢察官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下稱第二案)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27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1頁、第209頁至第215頁)。而第二案所示之公訴意旨,固與本案之案發時間、地點有部分相同之處,然其第二案涉嫌係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係被告單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任偉民,兩案指涉之犯行顯為截然互異之犯罪。再者,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判決理由三、(六)更敘及:「至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稱:任偉民在108年7月24日20時許,他說有幫我拿行照,問我可不可以給他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然後我就跟他講自己去用,他就自己拿了一點點我的甲基安非他命去施用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任偉民於108年7月24日晚上8點多向我要一些甲基安非他命,說他自己要施用,他通常是在我住處施用,不會帶走,但當天他帶走一些甲基安非他命,沒拿到1公克走,數量應該不多,我有看到任偉民在我桌子那邊,他要拿什磨東西我也不會阻止他,他要施用毒品都是在我桌上拿就施用等語(見偵卷第247頁)。然此經證人任偉民於警詢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8年7月24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23樓之A5號房內施用,我係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燃燒吸取其煙霧,毒品係別人請我等語(見偵卷第41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8年7月24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23樓之A5號房,這是被告所承租,我去找被告,被告表示他缺錢,叫我幫他問看看有無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有人說要,我就去找被告,幫被告送毒品,我前往被告租屋處找被告,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請我施用,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拿給我施用等語(見偵卷第229至230頁),顯見被告雖有同意讓證人任偉民自行取走甲基安非他命,然其主觀上應僅有讓證人任偉民施用毒品之意思,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即有與證人任偉民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況且,被告此部分轉讓禁藥而違反藥事法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等內容,即於被告所涉犯之第二案中,指明其所犯轉讓禁藥之犯行另由原審判決有罪在案等情,益徵第二案之起訴及審理範圍,尚不及於本案之轉讓禁藥犯行,故本案並無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稱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實無可採。
㈢、末查,被告雖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皆未到庭,僅於上訴狀指稱前開起訴程序不合法之情事,其餘上訴狀所載,則係就第二案所為之論述,而無其他本案之上訴理由及證據。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本院自應維持原審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四、又被告經合法傳喚,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原審刑事案件審理單、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第311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江文玉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東華(原名洪孟哲)
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5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9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東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一)證據部分: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毒偵字第2726號偵查卷宗第167頁)。
(二)理由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或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入禁藥管理,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藥,不得擅自轉讓。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則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又被告所為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該轉讓對象,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重量,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上揭說明,就其所為,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2.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3.按學理上所稱法條(規)競合,係指一行為同時該當於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競合情形,但應就競合之數法條中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以避免犯罪之重複評價,屬於單純一罪。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競合情形,應就數罪名中從較重之一罪處斷,但不排斥其他輕罪之成立,惟不另加以處罰,以避免犯罪之重複評價,屬於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既規定從一重處斷,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以致發生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不合之情形,故刑法第55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而法條(規)競合,既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於量定宣告刑時,本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又無其他法定不得量處低於已被排斥而不適用之其他法條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祇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即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4.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一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二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0年度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三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四案),前揭第二至四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復與第一案接續執行,並於103年9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其所犯本案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罪,依其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犯行或屬施用毒品犯罪,復為本案轉讓禁藥犯行,亦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5.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就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已如前述,被告雖於偵查自白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6.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轉讓毒品數量固非鉅量,惟其所犯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之罪,經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後,最輕為有期徒刑3月。是本案就被告轉讓禁藥罪須認如量處有期徒刑3月,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衡酌被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直接戕害受讓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轉讓毒品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轉讓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7.爰審酌被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及數量、轉讓毒品戕害他人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惟於偵查中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63號卷宗第1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57號被告洪東華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
樓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23樓之
A5(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東華(舊名洪孟哲)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為禁藥,且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4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23樓A5房間內,無償提供任偉民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任偉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洪東華提供之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8年7月24日23時30分許另案逮捕任偉民,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員警於108年7月26日17時45分許至洪東華上開房間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各淨重10.0540公克、0.4676公克、0.1028公克,另案聲請沒收銷燬)、毒品吸食器1組(另案聲請沒收)、玻璃球2個(另案聲請沒收)等物品,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檢舉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東華於偵訊時之自│被告坦承將第二級毒品甲基│││白。│安非他命放在桌上,供任偉││││民拿取施用等情。│├──┼───────────┼────────────┤│2│證人任偉民於於警詢時及│任偉民向被告拿取第二級毒│││偵訊時之陳述,及以證人│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事實│││身分所為之證詞。│。│├──┼───────────┼────────────┤│3│108年7月26日17時45分│任偉民於108年7月24日晚│││許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間出入被告位於臺中市000
000000000000000區○○路0段0號23樓A5之│││7月26日進入前開居所大│居所房間,員警於108年7│││樓電梯監視器翻拍畫面照│月26日17時45分許至被告上│││片2張、搜索現場照片4│開房間執行搜索,扣得第二│││張、毒品初驗照片3張、│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大樓出入登記表照片8張│各淨重10.0540公克、0.46│││、任偉民出入被告住處監│76公克、0.1028公克)、毒│││視器畫面照片7張、任偉│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民與被告於108年7月24│等物品。│││日電話聯繫照片4張。││├──┼───────────┼────────────┤│4│任偉民之尿液檢體對照表│任偉民於108年7月25日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與其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間為法條競合關係,應論以較重之轉讓禁藥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檢察官張時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冠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