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287號聲請人 陳麗娟 被告 洪東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洪東華違反藥事法案件(109年度簡上字第287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洪東華因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7號違反藥事法案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無法參加訴訟,聲請人陳麗娟為被告之直系血親,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又按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另按,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即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第455條之4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東華所涉犯違反藥事法案件,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舉之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類型,且被告亦非犯罪被害人,則聲請人陳麗娟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無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江文玉法官謝珮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