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5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5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584號
101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第5228號),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志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參個(驗餘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壹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參個(驗餘毛重零點貳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壹點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志浩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9年10月17日於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7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另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2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4年度易字第3886號、第48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確定;㈢復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6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961號判局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編號㈡至㈣案件共四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89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年11月又15日。㈤另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5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63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㈥復於同年間因為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前開殘刑3年11月又15日、有期徒刑7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9月又13日。上開編號㈤案件,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編號㈠至㈢案件共四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55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編號㈣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依法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經減刑計算後,上開殘刑9月又13日已無須執行,而於前開本院99年度聲減字第55號裁定確定日即99年11月2日視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4月29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
1樓友人租屋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毛重0.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1.39公克)及供其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
㈡於100年9月1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
13樓友人住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9月1日凌晨4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後方地下車場出入口處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