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106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於民國96年3月8日起訴時,被告甲○○○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興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蔡欣展 ,嗣於本案訴訟
繫屬中之96年12月19日,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被告丁○○
,而被告興展公司已具狀聲明由被告丁○○承受訴訟,應准
許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起訴時僅列乙○○為原告,後於96年11月5日追加丙○
○為原告,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同日變更為「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丁○○應親筆撰寫如附件所示悔過書1件交予原告收受,
並於事發之修車廠(即臺北縣新莊市○○路7之2號)前,在
明顯位置豎立白底黑字,載明如附件所示悔過書內容之告示
牌(4尺×6尺之三分夾板),期間為3個月,以回復原告名
譽」,此雖屬訴之追加及變更,且被告不為同意,惟追加及
變更前、後,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丁○○對原告所
為之侵權行為,二者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之追加及變更,應屬合法,亦
應准許之。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原為被告興展公司之受僱人(惟自96年12月19
日起已成為負責人),從事汽車維修業務。原告丙○○於
94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搭載女兒即原告乙○○前往臺北縣新
莊市○○路7之2號被告興展公司維修廠,委由被告丁○○
檢修系爭汽車之排氣管,在被告丙○○將系爭汽車架至半
空中後,即漫天開價,表示更換排氣管費用為2,200元,
原告丙○○則表明不願更換,但願付拆裝費。詎被告丁○
○竟逼迫原告丙○○必須更換消音器,否則不願意將拆下
之零件裝回,原告丙○○束手無策,經雙方討價還價後,
以1,500元成交,但被告丁○○竟取來不合格之消音器強
行草率焊接,完全不理原告丙○○之異議,也不顧其不欲
維修要離去之意,繼續焊接,以致侵害原告父女二人開車
離去之行動自由,且當時原告乙○○年紀約為1歲半左右
,不能隨便外食,亦無法返家食用母親準備之餐點,而未
進食中餐,使身體健康亦受侵害。另被告丁○○在維修過
程中,一再表示就快修好,卻一直到拖下午3時30分許,
仍無法將消音器焊接密合,被告始自認施工錯誤未能完成
工作,願意將零件組裝回復,並同意原告父女先行離開,
趕去醫院讓原告乙○○施打預防針,改日再來完成維修工
作,原告丙○○遂將原告乙○○抱入車內坐好,並依慣例
欲先給付三分之一之費用,且在帳單上簽名表示修妥後再
付清,然被告丁○○竟猝然搶走車上之鑰匙包(含汽車、
家門鑰匙等),留置系爭汽車,並意圖脅迫原告丙○○付
清全部費用,接著又以台語穢詞「垃圾」、「幹恁祖媽」
、「幹死恁祖媽」、「你無好死」、「你會得到報應」等
,公然辱罵原告2人,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而被告丁
○○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嫌,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續字第114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鈞院刑事庭以95年度
簡字第351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經其上訴後,經鈞
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當
被告丁○○搶走上開鑰匙包後,原告乙○○仍坐在系爭汽
車內,無法自由坐車離開,完全失去行動自由,且因驚嚇
過度,哭嚎恐懼,身心受創。嗣後原告丙○○表示要報警
提出告訴,被告丁○○卻又猛舉右手推原告丙○○左肩,
再將鑰匙甩丟地上而滑入車底,原告丙○○不得已跪地鑽
入車底,才能拾起鑰匙開車離去。以上被告丁○○之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自由、名譽(原告丙○○就名譽受
侵害部分已另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及登報道歉以回
復名譽),並侵害原告乙○○之身體健康,致原告精神上
遭受巨大之痛苦,而被告丁○○因係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其僱用人即被告興展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慰撫
金各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就名譽受損部分,並請求
被告被告丁○○應親筆撰寫如附件所示悔過書1件交予原
告收受,並於事發修車廠(即臺北縣新莊市○○路7之2號
)前,在明顯位置豎立白底黑字,載明如附件所示悔過書
內容之告示牌(4尺×6尺之三分夾板),期間為3個月,
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
(二)被告雖均辯稱被告丁○○所為行為與被告興展公司無關,
純屬個人行為,且只針對原告丙○○一人,與原告乙○○
無關,因為原告乙○○年紀那麼小,被告丁○○根本不可
能予以辱罵等語。然被告丁○○自承為被告興展公司工作
,彼此間自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興展公司就被告丁○○
執行職務之不法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丁○
○罵原告之台語穢詞包含「幹恁祖媽」、「幹死恁祖媽」
,所用之「恁」字,意思即為「你們」,當然包含原告二
人,原告乙○○自可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辯稱:
(一)原告丙○○於94年3月16日上午10時,將系爭汽車駛至被
告興展公司之維修廠,要被告丁○○檢修該車排氣管及消
音器時,因系爭汽車車齡已達17年,被告丁○○建議更換
排氣尾管及消音器,原告丙○○只同意更換消音器,排氣
尾管則要求儘量焊補,被告丁○○進一步表明必須接鐵管
才能焊補,要花很長工作時間,故請原告二人先行離去,
待修好後再以電話聯絡取車,但原告丙○○則回稱沒有什
麼事要處理而留下,被告丁○○自無原告所稱逼迫原告丙
○○必須讓他修車,否則不願將拆下之零件裝回,及無不
理原告 李水 之異議,也不顧其不欲維修要離去之意,繼續
焊接,以致侵害原告父女二人開車離去之行動自由之情事
;況且,即使被告丁○○有強行焊補系爭車輛之行為,原
告二人也有其他離去之方法,如叫計程車載他們離去,或
向警察機關報案處理;另在系爭汽車維修過程中,被告丁
○○為了測看排氣管漏氣程度,確實有拿系爭汽車鑰匙發
動引擎,發動後鑰匙一直留在車上,並無原告所稱猝然搶
走車上之鑰匙包(含汽車、家門鑰匙等),留置系爭汽車
之事實,顯見被告丁○○並未妨害原告二人之行動自由。
(二)被告丁○○於94年3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雖因修車糾紛
繼續對原告丙○○辱罵「幹死恁祖媽」一語,但並未以台
語「垃圾」、「幹恁祖媽」、「你無好死」、「你會得到
報應」等加以辱罵,且其辱罵之對象僅原告丙○○一人,
原告乙○○年紀那麼小,被告丁○○根本不可能予以辱罵
;另係因原告 龍水 藉故不付汽車修理費,被告丁○○才一
時情緒失控,說出該句口頭禪,其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三)又本件為被告丁○○與原告丙○○雙方私人之爭執事件,
與被告興展公司無關,被告興展公司自毋庸負連帶賠償責
任;另原告乙○○為一嬰兒,所有權利應由原告丙○○承
受,而原告丙○○就本件糾紛已另案對被告起訴請求連帶
賠償慰撫金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自不能再重複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其竟為本件之請求,顯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於前揭94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許、同日下午3時30分
許,因修車糾紛遭被告丁○○先後逼迫更換消音器,搶走汽
車鑰匙,留置系爭汽車,而二度侵害原告二人行動自由,並
侵害原告乙○○身體健度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
時被告丁○○已表明必須接鐵管才能焊補排氣管,要花很長
工作時間,故請原告二人先行離去,待修好後再以電話聯絡
取車,但原告丙○○則回稱沒有什麼事要處理而留下,被告
丁○○自無原告所稱逼迫原告丙○○必須讓他修車,不則不
願將拆下之零件裝回,及無不理原告李水之異議,也不顧其
不欲維修要離去之意,繼續焊接,以致侵害原告父女二人開
車離去之行動自由之情事;況且,即使被告丁○○有強行焊
補系爭汽車之行為,原告二人也有其他離去之方法;另在系
爭汽車維修過程中,被告丁○○為了測看排氣管漏氣程度,
確實有拿系爭汽車鑰匙發動引擎,發動後鑰匙一直留在車上
,並無原告所稱猝然搶走車上之鑰匙包(含汽車、家門鑰匙
等),留置系爭汽車之事實等語。經查:
(一)依原告主張送修系爭汽車之情節觀之,於94年3月16日上
午10許,被告丁○○原表示應更換排氣管,費用為2,200
元,但不為原告丙○○所接受,經討價還價後,雙方同意
只更換消音器,費用則為1,500元,足見此檢修方式及費
用應係經原告丙○○同意,而原告丙○○並未舉證證明,
此係在遭被告丁○○逼迫所為之同意,亦未舉證證明在維
修過程中被告丁○○曾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原告二人之行
動自由,縱原告丙○○僅單純表明不滿意維修替換之消音
器不合格,或不願繼續維修而想開車離去,惟為被告丁○
○所不認同,亦只是雙方對修車細節之爭執,不能認被丁
○○欲以更換不合格消音器之事由,阻止原告二人開車離
去,故此部分難謂被告丁○○有不法侵害原告二人行動自
由之行為,其既無此行為,當無進一步妨害原告乙○○食
用中餐而侵害其身體健康之不法侵權行為。
(二)另系爭汽車由被告丁○○繼續維修後,雖遲至同日下午3
時30分仍未修復,其後雙方復對是否中止維修,待原告二
人處理其他事務後,改日再繼續工作,或對只付一部分款
項,待維修完成後再付清款項,有所爭執,但此亦為一般
常見情形,被告丁○○當無猝然搶走原告丙○○所有之鑰
匙包(含汽車、家門鑰匙等),後再將之丟在地上使之滑
入車底之必要;況且,縱認被告丁○○取走原告丙○○所
有之汽車鑰匙並丟棄於車底屬實,原告丙○○最終仍取回
汽車鑰匙而駕車搭載原告乙○○離去,難謂原告二人之行
動自由遭不法侵害;參以原告丙○○在此情形下,亦可選
擇帶女兒即原告乙○○逕自離去,他日再行返回處理汽車
糾紛,或報警處理雙方糾紛,非必須駕駛汽車始得離去,
自難以被告有留置汽車之行為,進而認原告二人之行動自
由因而喪失。
(三)另被告興展公司經營汽車維修之業務,地點位於一樓,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丙○○在與被告丁○○產生修車糾
紛下,若欲攜原告乙○○強行離去,並非難事,益證原告
上開主張遭被告丁○○不法侵害行動自由之事實,非屬真
實。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丁○○於94年3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因修
車爭執繼續以台語穢詞「垃圾」、「幹恁祖媽」、「幹死恁
祖媽」、「你無好死」、「你會得到報應」等,公然辱罵原
告2人,而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等事實,被告丁○○除自
認當時曾以「幹死恁祖媽」一語辱罵原告丙○○外,其餘均
否認之,並辯稱未以台語「垃圾」、「幹恁祖媽」、「你無
好死」、「你會得到報應」等穢語予以辱罵,而其辱罵之對
象僅原告丙○○一人,原告乙○○年紀那麼小,不可能加以
辱罵,且原告丙○○就本件糾紛已另案對被告起訴請求連帶
賠償慰撫金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自不能再重複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其竟為本件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以台語穢詞「幹死恁祖媽」辱罵原告丙○○之
行為,涉犯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續字第1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簡字第3511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經被告丁○○上訴後,復經本
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經
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上開偵查及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
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刑事判決2件在卷可憑,足
見被告丁○○確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惟縱使如此
,原告丙○○就此名譽受損害部分,業於95年6月19日,
在上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慰撫金600,000元及法定利息,並請求被告應將載有「
道歉啟事─本人為丙○○先生維修轎車,並未完成工作,
強索全部費用逼迫付清,隨即不當搶取轎車鑰匙包而留置
轎車,又破口大罵『幹死恁祖媽』等語,本人特此登報向
丙○○先生道歉。道歉人:丁○○(Z000000000號)臺灣
興展事業有限公司」等內容之道歉啟事登載於中國時報、
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下之報頭下兩格AB全國版各
1日,以回復名譽,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以96年
度訴字529號案件受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各1件為
憑,顯見原告丙○○已就其名譽受侵害,請求回復部分,
已另案先於本件為請求,縱使經上開民事判決駁回其請求
,仍不得再重復起訴為本件「被告丁○○應親筆撰寫如附
件所示悔過書1件交予原告收受,並於事發修車廠(即臺
北縣新莊市○○路7之2號)前,在明顯位置豎立白底黑字
,載明如附件所示悔過書內容之告示牌(4尺×6尺之三分
夾板),期間為3個月,以回復名譽」之主張;況且,被
告丁○○為上開不法侵害原告丙○○名譽之行為後,業於
94年3月18日與原告丙○○通話時,連續表示歉意10餘次
,此為原告丙○○所是認,並有其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1
件在卷可稽,此亦足以回復原告丙○○之名譽,實無必要
再令被告丁○○為上開回復其名譽之作為。
(二)另被告丁○○所說「幹死恁祖媽」之台語穢語,雖用到「
恁」一字,但此僅為一常用口頭語,並無特別用意,非當
然可認定辱罵對象包含原告乙○○;且本件修車糾紛存在
於被告丁○○與原告丙○○二人間,與原告乙○○無涉,
被告丁○○實無加以辱罵之必要;參以原告乙○○事發時
年紀僅約1歲半左右,為原告所是認,並有其戶籍基本資
料在卷可稽,衡情應無法理解原告所稱「幹死恁祖媽」一
語之意義,其名譽應無因而受損之餘地,是原告主張被告
丁○○亦不法侵害原告乙○○名譽之事實,尚非真實。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丁○○當時亦已台語「垃圾」、「幹恁
祖媽」、「你無好死」、「你會得到報應」等穢語辱罵其
二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後,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亦難謂為真實。
七、綜上所述,被告丁○○並無不法侵害原告2人行動自由之行
為,亦無不法侵害原告乙○○身健康之不法行為,其雖以「
幹死恁祖媽」一語辱罵原告丙○○,致不法侵害其名譽,但
原告丙○○已另案請求被告為登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
得再為本件回復名譽之請求。從而,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每人慰撫金各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名譽受
損部分,請求被告丁○○應親筆撰寫如附件所示悔過書1件
交予原告收受,並於事發之修車廠(即臺北縣新莊市○○路
7之2號)前,在明顯位置豎立白底黑字,載明如附件所示悔
過書內容之告示牌(4尺×6尺之三分夾板),期間為3個月
,以回復原告2人名譽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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