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之夜間,見甲○○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處之一樓鐵門未關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推開第一道鐵門,再自備之鑰匙開啟內門,侵入甲○○住宅內行竊,並將竊得之物搬運至停放屋外之機車上,此方式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該處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千餘元、清香高梁酒十二瓶、蔘茸酒三箱(每箱二十四瓶)、大衛杜夫牌洋煙三十餘條(每條十包)、西門子手機一支,得手後除留下十三包大衛杜夫牌洋煙供己使用外,其餘竊得之洋煙置放於彰化縣○○鄉○○路上某處草叢內,預備日後取用,其餘物品則放在不知情之 李嘉佑 位於彰化縣○○鄉○○路○○○號居所內;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李嘉佑上開居處搜索,搜得現金三千零二十元、清香高梁酒十二瓶、蔘茸酒三箱、大衛杜夫牌洋煙十三包、西門子手機一支,始知上情,並尋線查獲乙○○;乙○○於檢察官偵訊時當庭提出鑰匙一把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現場照片三張等件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供行竊用之鑰匙一把扣案可證,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為真;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爰酌被告年輕識淺一時失慮,事後表示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如卷附調解書),所得財物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