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6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禾
張哲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禾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未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含彈匣及鋼珠)沒收。
張哲晟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所載「並以徒手及持棍棒方式毆打 林昊頡 (林家禾、張哲晟等2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刪除、倒數第3行所載「使用該CO2手槍抵觸林昊頡腰際」應更正為「將該CO2手槍(未具殺傷力)插至腰間」、倒數第3行及末行所載「林家禾」應更正為「林昊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所載「第305條第1項」應更正為「第305條」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件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林家禾前因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00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月8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有被告林家禾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林家禾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林家禾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詐欺犯行,與本件之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罪時間復有相當之間隔,難認被告林家禾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前揭解釋意旨,就被告林家禾本件所犯之罪,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家禾、張哲晟2人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爭端,僅因不滿被害人林昊頡否認竊盜,竟共同持CO2手槍恐嚇被害人,不僅使被害人精神上受有驚嚇,亦有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林家禾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偵卷第7頁);被告張哲晟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偵卷第10頁),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未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含彈匣及鋼珠),為被告林家禾所有,並供被告2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及背面、11、47、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950號被告林家禾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0號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哲晟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禾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加重詐欺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8年1月3日以107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4日入監,於108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11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林家禾竟仍不知悔改,緣其和張哲晟等2人與 蔡德興 係朋友關係,因懷疑林昊頡竊取蔡德興之錢包,於110年7月6日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先與林昊頡發生口角糾紛,並以徒手及持棍棒方式毆打林昊頡(林家禾、張哲晟等2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林家禾、張哲晟等2人見林昊頡仍拒不承認上開竊盜一事,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張哲晟至林家禾所有重型機車後座拿取CO2手槍1支交與林家禾後,林家禾便使用該CO2手槍抵觸林昊頡腰際,以此加害林家禾生命、身體、自由之惡害通知,逼迫其承認上開竊盜一事,使林家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禾、張哲晟等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昊頡及證人蔡德興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各1份、CO2手槍、彈夾及試射鋁板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林家禾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CO2手槍1支暨彈夾1個,為被告林家禾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檢察官陳伯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