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224號原告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被告 王存輔
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並應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18條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載明當事人即被告「盧○○」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致無法送達文書,復未按他造之人數向本院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前開事項,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5年9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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