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023號原告 苑汝琦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依霖 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據其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211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既經裁定駁回,自應徵收裁判費,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須返還HERMANMILLERAERONCHAIR辦公椅3張或依市價賠償予告訴人,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須返還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中度肢障殘障證明等各1張,以及告訴人之護照M本及臺胞證1本,或依該等申辦費用賠償之」。依原告提出之HERMANMILLERAERONCHAIR辦公椅網路販售頁面,據以核定第一項聲明前段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4,850元(計算式:54,950元×3=164,85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揆之前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14,850元(計算式:164,850元+1,650,000元=1,814,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至第一、二項聲明後段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市價及申辦費用部分,核屬第一、二項聲明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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