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89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8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890號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 曹永仁 市○○○路○○○號9樓之1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按「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
而所謂淨值之計算應依商業會計法及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會計準則公報之會計原則為計算基礎,亦即以會計師之財務簽證數為準。惟原判決及被上訴人竟以財政部民國(下同)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釋:「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計算,應有違「租稅法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意旨有所違背,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規則」之法律位階高於財政部70年函釋之理由,未據於判決理由詳為敘明,已難為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爰提起本件上訴。經查,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內詳加論列,認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釋並未違憲,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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