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87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8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879號抗告人乙○○
丁○○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丙○○等因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審係以:本件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原審法院審判長以民國(下同)95年度訴字第119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5年3月3日、95年3月7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雖然於95年3月6日、95年3月7日提出訴狀,惟迄未補正上述事項,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原審法院上開裁定,只幫相對人,不依事實裁判,依法無據。(二)相對人共謀竊賣抗告人土地,應塗銷返還,否則應賠償並強制執行。(三)土地物權由土地所有權人執掌,當事人於法定期間行使權利,全部書狀取代公文書,不服者任何人應與相對人一起提異議之訴及反訴等語。
四、本院查:本件抗告人就原審以其起訴不合程式,未依裁定通知為補正,於法不合之理由駁回其在原審之訴,並未為具體指摘,其所提出主張,經核均已偏離本件訴訟程序爭點其起訴程式是否符合規定要件範圍,尚難據以認原裁定有何不合,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黃本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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