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86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8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戶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86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南投縣政府間因戶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06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前述原裁定聲請再審(另提訴願狀部分,應視為再審補充理由),其意旨略謂:(一)訴請庭上以特權裁判。不傳聲請人及親族證人出庭為證。單以日政以刑偽造戶籍謄本判決。含冤受屈。聲請人不服有理由提出再審辦理。
(二)聲請人有異議。請明察之義務應令員下達南投縣名間鄉頂新厝407號查 吳良治蔡放蔡福灶 及南投縣國姓鄉乾溝村中西巷48號 蔡陳耀 ,可察實甲○又名鳳眼 蔡萬春 之血親女之明確。(三)眾族親若證。鳳眼非蔡萬春之血親女聲請人願放棄一切納再審費。(四) 林有義 娶妻生子,於甲○生後造認知親子,因日政配 朱份係 ,錯偽造之戶籍,並非正實之戶籍應更正。(五)蔡萬春非甲○生父, 蔡文義 為何代納建地稅,如何家族齊回頂新厝,拜公媽,求原諒吳良治云云。然就原裁定以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023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未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予以駁回乙節,有何符合再審理由未置一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請求言詞辯論,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劉介中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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