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85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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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8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85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縣鶯歌鎮公所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19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論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019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歷次裁判程序中,主張系爭案件違反憲法第15條、第14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且相對人已核准民國(下同)91年以後之地價稅免予課徵,故應退還91年度前之各期地價稅,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經查原裁定係以訴願再審決定並無救濟程序及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恢復原狀或以地易地為私權爭執,認原審以聲請人之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因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等語,查前揭再審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對於原裁定之論斷與內容,並未論及究竟有何合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何項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玫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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